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明某与商丘市睢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737)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515号
原告张明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睢阳区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司法工作者。
原告张明某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先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9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言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10日,原告以60000元的价格购买睢阳区某某镇信用社房屋两间。原告购买该房屋后出租他人使用,自2012年以来,被告多次干涉原告正常出租房屋,并强行收取该房屋租赁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睢阳区古城办事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房系国有资产,所有权归睢阳区古城办事处,睢阳区某某信用社与我单位没有隶属关系,不存在购买我单位房屋的事实,张明某与我单位更没有关系,所以原告张明某起诉我单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睢阳区某某信用社对我单位的国有资产无处分权,睢阳区某某信用社与古城办事处对该房屋系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已到期,收回房屋合情、合理、合法。3、我单位没有侵犯原告张明某的权利,是原告张明某构成侵权,非法占有国有资产。4、原告要求我单位赔偿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应如数退回多收的两年的房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古城办事处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诉被告侵权事实是否成立,有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1、某某镇经济联合社收据一份,证明原某某镇信用社于1994年6月2日通过集资建房的形式购买了某某镇位于古城内拐角门面房两间的事实。2、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5月10日购买了某某镇信用社位于古城内拐角门面房两间的事实,原告依法对该两间门面房房屋享有所有权、占有权及收益权。第三组:证人证言一份和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证件编号为:商县国资0121号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一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古城办事处所有,并且记载了该房屋面积具体情况。2、1994年3月21日和1994年5月5日党委会议纪要两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系古城办事处,该房屋系租赁给某某镇信用社,租赁期限为15年,租赁期限已到应依法收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具有主体资格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据上面的章不是古城办事处的公章,经济联合社对争议的房产没有处分权,无法证明购买的事实,该条不具有法律效率,达不到证明目的;对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据,认为该协议系无效协议,原某某镇信用社对该房产无权处分,从而印证本案被告不是适格被告,该协议与被告无关,证实不了原告对争议房产具有所有权。对第三组证据收款收据无异议,从而证实了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古城办事处所有。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不能证明该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即使该登记证包含该房屋,由于被告于1994年6月2日出卖给睢阳区某某镇信用社,登记在被告名下也不能证明被告拥有所有权。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党委会议纪要属于被告的内部文件,不具有法律效率,本案实际是某某镇出售房屋而不是租赁房屋。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4月8日,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的前身即原商丘县某某镇党委会研究决定建造临街门面楼,门面房每间15000,使用期限15年。1994年6月2日,原商丘县某某信用社交给原某某镇经济联合社建房集资款30000元,房屋建好后,原商丘县某某镇政府将位于商丘县古城内镇政府临街拐角门面房两间交付原商丘县某某信用社使用。1998年,原商丘县改制为睢阳区。该房屋使用过程中,某某信用社于2001年5月10日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以6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张明某,原告张明某实际取得该房屋后,将房屋往外出租,收取租金。2011年,被告以租赁期限已到期为由,向该房屋的租赁方收取租金,不交纳房租,就将房屋收回。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对该房产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明某对本案争议房产的取得是基于原告张明某与原某某信用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从2001年起就对该房产拥有实际使用权,原告对该房产享有行使租赁和收益的权利。被告是否对本案争议的房产拥有所有权,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与原某某信用社就本案争议的房产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租赁还是买卖,谁对本案争议的房产拥有原始所有权,本院在该案中不加评论,双方之间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与原某某信用社应对该房产先行确权,在本案中无法合并审理,应另案起诉。因此,被告在本案房产与原某某镇信用社就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单方面阻止原告收取租金,应属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张明某对房屋行使出租、收益的权利的干涉。
二、驳回原告张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德厂
审判员 贾立法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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