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323)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93号
原告刘胜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宝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某某路***号。
负责人李栋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某,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言岭,被告窦宝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所有的车辆豫N71***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窦宝某驾驶的鲁QZ4***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窦宝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豫N71***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共计25000元。
被告窦宝某辩称:车损不应在商丘起诉,应在事故地起诉;停运损失不应赔偿,车损、交通费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本事故我方车辆负次要责任,应当先扣除鲁QZ4***号车交强险应当承担的2000元,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不应超过30%,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豫N71***、豫NZ***号车辆实际车主;3、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豫N71***、豫NZ***号车基本情况。第二组: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窦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组:1、车损评估报告书,证明豫N71***、豫NZ***号车辆车损为13790元的事实;2、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第四组:车辆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第五组: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豫N71***、豫NZ***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窦宝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窦宝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车损鉴定书有异议,不应在商丘做,应在事故地点做鉴定,评估费不认可,施救费、保险单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无异议,对第三组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从结论看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未对残值进行评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第四组施救费不是正规票据,从票据看属于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单是复印件,需回公司核实。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第一、第二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第四、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查明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8日,赵某某驾驶豫N71***、豫N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9KM+550M处时,与被告窦宝某驾驶的鲁QZ4***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苍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窦宝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N71***、豫NZ***挂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胜某,赵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经商丘大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修复费为13790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保险限额2627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窦宝某系实际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数额如下:车损1379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窦宝某未提交投保交强险的证据,应承担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即应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13790元-2000元)×70%=10253元,评估费800×70%=560元,施救费500×70%=35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车损(13790元-11653元)×30%=3537元,施救费500×30%=15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停运损失的有效证据,其主张交通费、停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宝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胜某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1163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胜某车损368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保全费250元,由被告窦宝某承担265元,原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判决数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向本院或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郑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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