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柯XX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4184)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辽弓刑初字第00072号
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齐东文,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XX犯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XX及其辩护人齐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11月间,林XX(已判决)在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位于辽阳市弓长岭区三星村的鞍钢弓矿公司西北90车间的铁矿进行开采,并将矿点分成三个采段,分别承包给柯XX、李XX、甘X、赵XX(均已判决)等人,盗采国家矿产资源。经辽宁省国土厅鉴定,无证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为16031.21吨,价值4454810元;经辽阳市物价评估所鉴定,非法采矿总量为18435.79吨,价值5111467.67元。2011年3月、4月至7月间,柯XX在明知林XX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其签订非法采矿承包合同,擅自进入鞍钢弓矿公司西北90车间盗采铁矿石,并雇佣其弟被告人柯XX负责井下一、二段的管理工作。
被告人柯XX在负责井下管理期间,明知开采现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忽视安全管理,未对施工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在采矿作业过程中使用非法制造的劣质爆炸物品。2011年4月26日15时许,爆破员张XX在鞍钢弓矿公司西北90车间井下爆破作业时,由于劣质导火索燃速过快炸药被提前引爆,导致爆破员张XX未到达安全位置,被爆炸产生的气浪冲击致死,造成重大责任事故。
被告人柯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周XX的陈述笔录;证人佟XX的证言笔录;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刘X、李XX、林毅、林XX、尚XX、甘X、赵X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柯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XX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柯XX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XX犯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柯XX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主观恶性不强,属于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2011年3月至11月,林XX(已判决)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位于辽阳市弓长岭区三星村的鞍钢弓矿公司西北90车间的铁矿(以下简称90车间铁矿)进行开采。林XX将矿点分成三个采段,分别承包给柯XX、李XX、甘X、赵XX(均已判决)等人。被告人柯XX明知其哥哥柯XX与林XX签订非法采矿承包合同,还受柯XX雇佣管理井下一、二段的工作。经鉴定,林XX、柯XX、李XX、甘X、赵XX等人无证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总量为16031.21吨,总价值445481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尚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3月,尚XX到90车间铁矿工作,当时林XX已经把井下三段承包给柯XX。柯XX的弟弟柯XX负责井下的全面管理工作,帮助柯XX盗采铁矿。林XX每次开生产会议柯XX都参加。
2、同案犯柯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正月,柯XX承包林XX的90车间铁矿。期间,雇佣其弟弟柯XX主要负责管理工作,替其参加生产会议,负责和林XX的儿子进行结算。
3、同案犯刘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柯XX负责井下的生产管理、人员管理、生产安全、火工材料领取等工作。
4、同案犯李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柯XX负责井下生产、材料领取、生产安全等工作。柯XX也参加林XX召开的生产会议。
5、同案犯林XX、林毅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3、4月份,柯XX非法承包了林XX、林毅无证开采的90车间铁矿三段矿,并由其弟弟柯XX负责井下管理、领取炸药、设备维修等工作。
6、同案犯甘X、赵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甘X承包90车间铁矿一段时,柯XX负责井下二段的开采工作,是井下二段的负责人。2011年7月,甘X、赵XX承包了二段。
7、被告人柯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柯XX在其哥哥柯XX非法承包的90车间铁矿上干活,主要负责井下抽水和维修铲车。
8、鉴定意见: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鉴定书,证明林XX等人无证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总价值为4454810元人民币。
二、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事实
在被告人柯XX负责井下管理期间,明知开采现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还忽视生产安全,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在采矿作业过程中使用非法制造的劣质爆炸物品。2011年4月26日15时许,爆破员张XX在井下爆破作业时,由于劣质导火索燃速过快,炸药提前引爆,导致张XX未到达安全位置,被爆炸产生的气浪冲击致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死亡证明、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害人张XX于2011年4月26日死亡,林X与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82万元。
2、证人佟XX的证言笔录,证明佟XX系被害人张XX的母亲。张XX在井下爆破时被炸死,林X赔偿张XX家属82万元。
3、被害人周XX的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4月26日,周XX与张XX一同到井下爆破,因劣质炸药导火索太短、燃速过快,导致张XX被炸死,周XX被炸伤。后林毅赔付张XX家属82万元,赔付周XX22.3万元。
4、同案犯在尚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在每次井下使用炸药爆破时,由柯XX填写小票写明需要使用的炸药数量和导火索长度,签名后到林毅处取炸药。2011年4月,在被告人柯XX井下管理期间,爆破时为了节省成本,导火索短了,导致炸弹提前引爆,爆破员张XX被炸死。
5、同案犯柯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柯XX知道林XX的矿用的火药、雷管都是自制的,不是正规的。2011年4月,在井下爆破时,由于劣质炸药燃速过快,造成二人一死一伤的重大事故。
6、同案犯刘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柯XX负责火工材料的大部分领取工作,在被告人柯XX负责井下管理期间发生过一次事故,一名工人被炸死。
7、被告人柯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因非法开采,2011年4月,井下爆破致一人死亡,后其外逃至内蒙古、甘肃等地四处躲藏。
被告人柯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综合证据:
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系辽宁省公安厅督办案件,由辽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立案侦查;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柯XX被甘肃省爪州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于同年1月24日移交辽阳市公安局并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柯XX的出生日期为19XX年X月XX日。
3、刑事判决书,证明其他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李XX、刘X、甘X、赵XX辨认出被告人柯XX是林XX90车间铁矿井下生产管理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在井下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柯X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柯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学峰
代理审判员 任嘉琦
人民陪审员 单春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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