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335)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638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雅,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商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任担审判长,审判员庞万里和人民陪审员尹秀华参加合议,于2015年1月8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言岭,被告某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某某集团之司机李玉某驾驶豫N-16***号大型客车沿商丘市睢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园区某某国际酒店门口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某某集团负事故主要责任。豫N-16***号车辆在某某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0元;2、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集团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通过交警队向原告垫付款3万元,涉案车辆在某某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保险辩称:依法依据予以认定事实和证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归纳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均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方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3,医疗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付数额。证据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要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5,原告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商丘经济开发区谭某某鱼头火锅店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上班,单位停发其所有工资,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证据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由其父亲负责护理的事实。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1000元交通费的事实。证据8,刘淇某出生证明一份,睢阳区古城办事处西光清真寺街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某和杨某鑫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孩刘淇某,因此,被告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9,行车证一份,证明涉案事故车辆属于被告某某集团所有,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据10,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集团提交原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某某集团为原告垫付治疗费29000元,该款原告应予返还被告。
被告某某保险提交保险条款一份,据此证明承保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非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集团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10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汇报公司后再定;对证据5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仅凭一份证明不足以认定其工作情况;对证据6、7,请求法院合理支持;对证据8有异议,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不是合法的证明单位,应提供公安机关证明材料,如不能提供,不应支持;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提供李玉某的从事运输行业的资格证明。原告对被告某某集团提交的借款条无异议;对被告某某保险提交的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对该条款没有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有相关资质,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仅是一份误工证明,无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收入,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证据6,护理人员系原告之父,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用,酌定400元。对证据8,鉴于庭审期间原告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判。对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行驶证在有效期内,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某某保险提交的证据系保险条款,未对被告某某集团进行明确的告知和提醒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某某集团之司机李玉某驾驶豫N-16***号大型客车沿商丘市睢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园区某某国际酒店门口时与沿睢阳大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主要诊断,多发性外伤。其他诊断:闭合性腹外伤、肝挫伤、肾挫伤;头外伤、头皮撕脱伤、颅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右挠骨远端骨折。于2014年4月8日出院,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19375.10元、门诊费216.48元,合计19591.6元。2014年3月24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商公交认字(2014)第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8日,经本院委托,商丘市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商京九司法鉴所(2014)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右上肢损伤为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刘某及其父刘某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豫N-16***号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N-16***号车辆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是被告某某公司,事故发生时李玉某系职务行为;被告某某集团垫付治疗费用290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李玉某驾驶豫N-16***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李玉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李玉某系履行被告某某集团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由被告某某集团承担。豫N-16***号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80%。被告某某保险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费用,以及原告误工费计算缺乏证据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称,无法律或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591.6元,2、护理费6630(28472/365×85),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25天),4、营养费375元(15元×25天),5、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400元,10、原告出院病历清楚的载明“颅骨骨折”,伤残鉴定载明右上肢损失10级,对其主张289天误工费,本院酌定200天。误工费13365元(24391/365*200天)。以上共计93924.5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刘某82177.9元(93924.5元-医疗费9591.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75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357.2元{(医疗费9591.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75元)*80%};被告某某集团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2177.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8357.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
二、被告商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1300元。
三、原告刘某返还被告商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29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商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孝忠
审 判 员 庞万里
人民陪审员 尹秀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雪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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