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世与王某希、初某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248)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珲民二初字第186号
原告:刘某世,男,汉族,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张辉,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希,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延吉市。
被告:初某芝,女,汉族,住珲春市。
原告刘某世与被告王某希、初某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2015年9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刘某世到庭参加诉讼。王某希、初某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世诉称:2013年3月5日,王某希在刘某世处购买铁货,货款总价值为40700元。同日王某希支付货款700元,余款40000元由王某希给刘某世出具了欠条。现还款期限已过,刘某世多次向王某希催要铁货款未果。王某希和初某芝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希、初某芝共同偿还刘某世铁货款4万元及利息(按本金4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王某希、初某芝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王某希给刘某世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刘某世铁货款40000元,6月份前偿还20000元,10月份前还20000元。到期全部还清,如果不还后果自负”。另查,王某希与初某芝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日协议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人证言、离婚登记申请表。
本院认为,刘某世与王某希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刘某世向王某希提供铁货,王某希接受铁货,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本案中,刘某世已向王某希提供铁货,王某希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铁货款。故刘某世要求王某希支付铁货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刘某世要求王某希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义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因王某希欠刘某世铁货款的事实发生在王某希和初某芝婚姻存续期间。故刘某世要求王某希和初某芝共同支付其铁货款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希、初某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希、初某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刘某世铁货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至王某希、初某芝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王某希、初某芝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30元,由被告王某希、初某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博
代理审判员 尹美淑
代理审判员 金美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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