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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李某某等与郭某某、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586)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423民初627号

原告郭某某(反诉被告),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楠楠,系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反诉原告),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某(反诉被告)、李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郭某某(反诉原告)、刘某某(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楠楠和被告郭某某、刘某某(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8月13晚上,二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盖房。14日早上,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栓了两条大狗,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把二原告打倒在地,并且把原告李某某弄到狗窝旁边,并说让狗把原告咬死。原告被殴打导致胸部、两上肢及右下肢外伤,腿部被狗抓伤。二被告的行为及其恶劣,竟然忍心对快九十岁的老人下狠手。二被告不仅侵犯了原告的财产,也侵犯原告的人身安全,其行为可诛。二被告从未给原告一分钱的医疗费,从未对原告表达歉意。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支持所请。

被告刘某某、郭某某(反诉原告)反诉称: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因宅基地纠纷双方均被行政拘留4日。反诉人因被反诉人打伤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检查费2600余元,再加上误工费共计5000元。二、被反诉人有关诉请应依法驳回,被反诉人所述严重失实甚至歪曲事实。事实的基本情况是,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引发矛盾,被反诉人为了泄私愤和怨气,2015年8月14日早上就隔墙往反诉人家里撂砖头,差一点就砸着一名建筑工人。这说明,被反诉人有重大过错在先,被反诉人撂过砖头之后,反诉人就问是谁撂的砖头,被反诉人二话不说把反诉人按倒地上就打,并把反诉人打昏过去反诉人被打伤住院治疗。这是第一点。第二点,事发当时郭某某并不在现场,当时郭某某与案外人郭某声一起在本村西头拉沙子,根本不知道家里发生的事情,更未参与打架,郭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对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郭某某也不是适格的原告,因为郭某某根本就没有受伤,反诉人根本没有打他,也未产生医疗费。应当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求。第三、事发当时,反诉人的狗确实拴在工地上,但反诉人的狗并未咬伤被反诉人,从现有的证据看,被反诉人并没有被狗咬伤的任何痕迹,也未打狂犬疫苗。第四、反诉人并未打伤被反诉人,被反诉人所受伤害系其自身致,与反诉人无任何关系,我没有任何责任。第五、由于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基本法理,应减轻对方的责任,根据某某派出所的调查及行政处罚结果来看,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35000元,有无法律依据,该诉请是否应予支持。2:二被告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5000元,有无法律依据,该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宁陵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宁陵县公安局宁公(张)行罚决字(2015)0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殴打二原告的事实,郭某某殴打郭某某致郭某某受伤,且刘某某殴打李某某导致李某某轻微伤,二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证据2、郭某某、李某某医疗费票据11张、郭某某、李某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8月14日,郭某某在宁陵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93.8元,李某某因被狗咬伤在宁陵县卫生防疫站六次打狂犬疫苗花费医疗费443.5元,李某某在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3天,花费医疗费4040.04元,在长期医嘱中需要一人陪护,护理费为78元23天=1794元,营养费10元23天=230元,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690元。证据3鉴定费票据一张,放射科诊断报告一份,李某某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鉴定费700元,李某某左手中指第一指间关节畸形,僵直,功能丧失,在2015年12月22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从李某某被打伤到伤残鉴定前一天共计130天,误工费:70元130天=9100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2=217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被告刘某某、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反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人主体身份适格。证据2、反诉人刘某某住院病案、住院证、出院证、病程记录证明反诉人刘某某被反诉人致伤住院治疗住院天数等事实。证据3、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反诉人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额。证据4、某某酒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票据,证明反诉人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额。证据5、某某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反诉人有过错在先,当时被反诉人往反诉人家里扔砖头砸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应减轻反诉人的赔偿责任,同时还证明郭某某在双方发生争执时并不在现场,没有参与打架。证据6证人证言三份。

本院依职权向宁陵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取卷宗复印件22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行政处罚不仅对刘某某处罚,而且对李某某同样处罚。证据2证明费用过高,有待法院认定。证据3是原告自己申请所作的鉴定,被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合作医疗已报销不应要求,且只治疗到8月17日,之后的费用不应当向原告要求。证据4只有一个票据,没有病历,不应当采纳。证据5派出所王某士证言,被告郭某某家是有狗的,与王某士今天所说不一致,具此可推断王某士证言虚假,不予采纳,被告所称原告有过错不成立。证据6张桂某与被告有直系亲属关系,证言不予采纳。郭某声并不能证明事发时郭某某没有参与打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庭审查原告李某某提交的2015年12月22日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是左手中指第一指间关节畸形,僵直,功能丧失,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在双方发生打架住院时间是2015年8月14日至9月5日共计23天,入、出院证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中未显示其左手中指第一指间关节骨折,且2015年8月14日所拍片检查也未显示其左手中指第一指间关节骨折,原告出院后,2015年11月14日所拍片检查左手中指第一指间关节骨折,鉴定机构认定是以2015年11月14日所拍片检查为依据,原告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左手中指骨折与被告打架造成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以前因宅基地纠纷产生矛盾。2015年8月14日早上,双方因宅基地再次发生纠纷,原告郭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双方相互至伤对方。为治疗伤原告郭某某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493.8元。原告李某某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3497.54元。被告刘某某在宁陵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1485.67元。原告李某某被宁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被告刘某某被宁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原告郭某某、李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35000元。二被告提起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应当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解决,原、被告却选择争吵、撕打的方式解决纠纷,其主导思想是错误的,原告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左手中指骨折与被告打架造成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称被被告家的狗咬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该疫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在厮打过程中互相致伤对方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均被行政拘留四日,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责任为宜,故对原、被告双方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郭某某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493.8元、原告李某某的实际损失数额:医疗费3497.5元、误工费78元x23天=1794元、护理费78元x23天=1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23天=690元、营养费10元x23天=230元,上述合计8499.3元。应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249.65元。被告刘某某的实际损失数额:医疗费1485.67元、误工费78元x24天=1872元、护理费78元x24天=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24天=720元、营养费10元x24天=240元,上述合计6189.67元。应由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反诉被告)负担3094.84元,因被告郭某某(反诉原告)未参与打架,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反诉要求二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反诉被告)医疗费等共计4249.65元。

二、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反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094.84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郭某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和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郭某某、李某某负担33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38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25元,原告郭某某、李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骆俊杰

审判员  张 亮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祁栋岁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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