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573)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011民初379号
原告:辽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运大街*号*单元新泰委*组。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培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东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八一街晟雅格林**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白塔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辽阳县,辽KXXX69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县,于某甲女儿。
原告辽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为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于某甲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齐东文,被告某某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于某甲委托代理人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运输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辽KXXX69-辽KXX13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车辆损失险180720元,并且均不计免赔。2016年1月2日22时20分许,于某甲驾驶辽KXXX69-辽KXX13挂号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长春方向1093公里加5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黑龙江省驾驶员于传福驾驶的黑JXXX36-黑JXX83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黑JXXX36-黑JXX83挂号车所载物品损失,以及辽KXXX69-辽KXX13挂号车驾驶员于某甲、乘车人于小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余大队作出长余公交认[2016]字第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面受损,原告根据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下发的公路赔偿通知书,赔偿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德惠管理分局7220元。原告支出抢修费9663.52元、拖车费2321元、吊车施救费12000元。经辽阳县润东价格评估认证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损失认证,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01275元,原告支出认证费3040元。请求判令被告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及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5519.52元。
被告某某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金额过高,车辆损失金额应以我公司理赔系统报价为准。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应按相应吨位计算,抢修费、认证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第三人于某甲述称,被告应按原告诉讼请求全额赔付,赔付款应给付第三人,因被保险车辆为第三人所有,挂靠原告经营,所以保险合同是由原告代第三人签订,保险费由原告代第三人交纳,有挂靠协议为证,故第三人请求被告直接向第三人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号:299211003352015001***),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约定被保险人为辽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为辽KXXX69。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8072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10月11日0时0分起至2016年10月10日23时59分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7903.46元。
2016年1月2日22时20分许,于某甲驾驶辽KXXX69-辽KXX13挂号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长春方向1093公里加5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黑龙江省驾驶员于传福驾驶的黑JXXX36-黑JXX83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黑JXXX36-黑JXX83挂号车所载物品损失,以及辽KXXX69-辽KXX13挂号车驾驶员于某甲、乘车人于小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余大队作出长余公交认[2016]字第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面受损,根据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下发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原告赔偿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德惠管理分局7220元。原告支出吊车施救费12000元、抢修费8223.52元、拖车费2321元。原告委托辽阳县润东价格评估认证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进行损失认证,该公司作出辽县价车字[2016]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01275元,原告支出认证费3040元。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辽县价车字[2016]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不能提供证据来反驳该价格认证结论。
另查,第三人于某甲与原告某某运输公司于2015年5月9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于某甲将其所有的辽KXXX69-辽KXX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某某运输公司经营,某某运输公司提供有偿服务。车辆以某某运输公司名称上户,车辆产权仍归于某甲所有,某某运输公司代办车辆、人身、第三者、货物运输等项目保险及其他辅助险种业务,保费由于某甲自理。某某运输公司协助处理挂靠车辆在合法经营中发生的交通和商务事故,办理保险索赔,所需费用由于某甲承担,法律及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某甲承担。庭审中,原告承认于某甲为实际车主,保险费及因此事故支出的拖车费、抢修费、吊车施救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均由于某甲支付,同意被告直接向于某甲赔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于某甲身份证、驾驶证、准驾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协议、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赔偿款票据、拖车费发票、吊车施救费发票、抢修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认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网上下载的吊车施救费计算方法,第三人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修车的相关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及路产赔偿款、吊车施救费、抢修费、拖车费、认证费等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不计免赔,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诉求金额过高,车辆损失金额应以我公司理赔系统报价为准,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主张车辆损失金额应以其理赔系统报价为准,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辽阳县润东价格评估认证有限公司具备合法资质,进行评估时已通知被告,被告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书未提出异议,也不能提供证据来反驳该价格认证结论,该价格认证结论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应按相应吨位计算,抢修费、认证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主张施救费应按相应吨位计算,因保险合同对此无约定,故不予采信。由于吊车施救费、路产赔偿款、抢修费、拖车费、认证费均系原告处理此保险事故的实际损失,属必要、合理费用,且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经核算票据,原告实际支出抢修费8223.52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支出的抢修费数额进行赔付。关于第三人主张其为被保险车辆所有权人,要求被告直接向其赔付的请求,因原告承认第三人为被保险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保险费及因此事故支出的拖车费、抢修费、吊车施救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均为第三人于某甲支付,并同意被告直接向于某甲赔付,故对第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辽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1275元、路产赔偿款7220元、吊车施救费12000元、抢修费8223.52元、拖车费2321元、认证费3040元,以上合计134079.52元。此款由被告直接向第三人于某甲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原告承担28元,由被告承担2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宝湖
审 判 员 胡 萍
人民陪审员 王 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冬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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