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白某某与孙某某、刘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201)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52号
原告:白某某,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欢,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洪伟,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敏,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敏,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白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刘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欢、马洪伟,被告孙某某、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时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刘某系被告孙某某的妻子,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刘某辩称:原告和被告孙某某仅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白某某未向被告孙某某实际交付50万元借款,借款事实不存在。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但庭后在质证时辩称:经被告王某某介绍,原告和被告孙某某之间才形成借款关系。原告白某某向被告孙某某实际支付了借款50万元。被告孙某某应当归还借款。如果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的话,被告王某某以后会找被告孙某某追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协议存在,且已实际履行。
第二组,婚姻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某及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三组,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及被告王某某已经在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后,原告白某某又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王某在2013年1月15日、16日两日在银行取现金的凭条两份及王某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白某某在向被告孙某某出借款项时因自己没有足够的现金从王某处拆借资金50万元的事实。
被告孙某某、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款协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此借款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白某某向被告孙某某交付了50万元的借款。如果借款已交付,被告孙某某应向原告白某某出具借据。在没有借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白某某向被告孙某某交付了50万元借款;第二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组,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于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原告庭后提交证据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不同意质证,原告并未交付被告孙某某借款50万元。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白某某补充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孙某某、刘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该组证据为借款协议,并非借条,仅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孙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第二组,被告孙某某、刘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第三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和王某之间存在拆借资金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将该款实际交付给了被告孙某某,仅凭被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并不能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发生,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7日,原告白某某、被告孙某某、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并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孙某某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本协议签订后即日将借款交付被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予以了签字。后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白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称在许昌市某某路某某之旅酒店将50万元的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刘某称本案借款系赌债,仅签订了协议,借款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对款项是否交付给被告孙某某,原告白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王某出庭作证仅能证明原告和王某之间的资金拆借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50万元交付给被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虽是借款的担保人,同时也是借款的介绍人,仅凭原告和被告王某某的陈述,并不足以认定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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