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关某等与吉林市某甲医院,吉林市某乙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798)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248号
原告:关某,女,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郎某云,女,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赵某明,男,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赵某晴,女,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陶春光,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某甲医院,住所地吉林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为,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孙某然,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市某乙医院,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平,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白某峰,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关某、郎某云、赵某明、赵某晴与被告吉林市某甲医院(以下简称某甲医院)、吉林市某乙医院(以下简称某乙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郎某云、赵某明、赵某晴及委托代理人陶春光、周光伟,被告某甲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孙某然,某乙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平、白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诉称:2014年10月4日晚上八点左右,赵某西因伤入住吉林市某乙医院,经检查,无异常情况。随后在医院休息,没有进一步治疗。10月5日,医院再次做了检查,结论是:内脏完全没有问题,两根肋骨骨折,卧床休息养病就可以。10月5日下午,赵某西感觉右侧疼痛难忍,但医生告知正常,没有进一步检查和治疗。10月6日凌晨3点左右,赵某西第一次吐血。从10月6日凌晨3点至8点半,一直吐血沫。医院再次给赵某西拍了一次胸片,发现肋骨扎入了肺子。下午5点多转至吉林市某甲医院治疗,10月7日下午7时30分患者死亡。原告认为以上二医院在赵某西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24009.86×20=480197.2元;2、丧葬费25799元;3、郎某云被扶养人生活费17972.62元。1至3项合计523968.82元,其中,吉林市某甲医院承担130992.2元(523968.82元×25%),吉林市某乙医院承担对等责任261984.41元(523968.82元×50%);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5鉴定费10600元,由二被告各自承担一半。以上1至5项合计:453576.61元,6、诉讼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甲医院辩称:某甲医院的对赵某西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诊疗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因赵某西家属不同意尸检,无法确定患者死亡原因,也无法证明赵某西死亡与吉林市某甲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医院辩称:某乙医院在对赵某西治疗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家属拒绝尸检并已经将赵某西的尸体火化,赵某西的死亡与某乙医院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赔偿金额要求太高。
经审理查明:赵某西因伤于2014年10月4日晚入住吉林市某乙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6日晚出院转诊至吉林市某甲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7日19时左右死亡。2016年3月31日,原告关某、郎某云、赵某明、赵某晴诉至法院,要求某甲医院及某乙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关某向本院申请对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吉林市某甲医院及吉林市某乙医院的治疗对赵某西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过错程度是多少进行鉴定。吉林市某丙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吉林某丙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是吉林市某甲医院对赵某西的诊疗存在过错,过错责任为次要责任。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吉林某丙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吉林市某乙医院对赵某西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责任为对等责任。鉴定过程中,关某花费鉴定费10600元。
2015年6月17日,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赵某西现有亲属母亲郎某云、妻子关某、子女赵某明及赵某晴。其母郎某云共有子女五名,分别为赵某西、赵某北、赵某东、赵某杰、赵某丽。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市某甲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300***440),吉林市某乙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000****0),吉林某丙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某甲医院在对赵某西诊疗操作工过程中出现失误,违反诊疗操作常规,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对赵某西的死亡存在过错。某乙医院接诊赵某西时未明确诊断,第二天明确诊断后,没有及时有效的治疗,对其病情估计不足,未履行注意、及时转诊义务、预见义务,对赵某西的死亡亦存在过错。参照吉林某丙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及*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某甲医院应对赵某西的死亡后果承担25%的赔偿责任,某乙医院应对赵某西的死亡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关某、郎某云、赵某明、赵某晴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属合法请求,吉林市某甲医院应承担死亡赔偿金480197.2(24009.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79元,共计505976.2元的25%即126494.05元;吉林市某乙医院应承担死亡赔偿金480197.2(24009.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79元,共计505976.2元的50%即252988.1元。关于郎某云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郎某云年龄及子女情况,本院对其诉讼请求17972.62元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吉林市某甲医院应承担郎某云被抚养人生活费17972.62元的25%即4493.16元,吉林市某乙医院应承担郎某云被抚养人生活费17972.62元的50%即8986.35元。关于关某、郎某云、赵某明、赵某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吉林某丙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吉林市某乙医院对赵某西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责任为对等责任。故应由某乙医院承担因赵某西死亡而发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20000元。关于鉴定费用,应由某甲医院及某乙医院各承担一半即5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某甲医院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关某、郎某云、赵某明、赵某晴死亡赔偿金480197.2(24009.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79元,共计505976.20元的25%即126494.05元;
二、被告吉林市某乙医院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关某、郎某云、赵某明、赵某晴死亡赔偿金480197.2(24009.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79元,共计505976.20元的50%即252988.1元;
三、被告吉林市某甲医院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郎某云被扶养人生活费17972.62元的25%即4493.16元;
四、被告吉林市某乙医院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郎某云被扶养人生活费17972.62元的50%即8986.35元;
五、被告吉林市某乙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关某、郎某云、赵某明、赵某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六、驳回原告关某、郎某云、赵某明、赵某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吉林市某甲医院、吉林市某乙医院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14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543元、鉴定费106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吉林市某甲医院负担7868元,被告吉林某乙医院负担11275元,被告吉林市某甲医院、吉林某乙医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柏森
人民陪审员 杜艳玲
人民陪审员 毛 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孙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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