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336)
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叶民初字第80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敏,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7**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赵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自2013年6月份至2014年1月份,先后多次向我借款,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向我出具借据1份,借款金额为1650000元,并同时出具还款协议书1份,约定:以后每月22日之前还款50000元,如果在归还期限内没有还款,在次月五倍于月协商金额进行归还。该借据和还款协议签订以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该协议按计划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赵某某迟迟不予偿还,一拖再拖。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赵某某陆续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650000元,并出具借据及还款协议书各1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伍万元¥(小写)(1650000),使用期限2014年1月13日借款人(签章):赵某某,身份证号码:41042219******326,联系电话:137******376,借款人地址:某某家园,2014年1月13日。”“还款协议书,我叫赵某某,按照借款依据达成还款协议,具体条件如下:第一条:每月还款人民币(大写)五万元。第二条:在每月22日前,归还借款人民币五万元。第三条:在归还期限没有还款,可以给三天的宽限期限,到时不归还的在次月五倍于月协商金额进行归还。第四条:在次月到期不归还的我将承担法律责任。第五条: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还款人(签章)赵某某,联系电话:137*******376,还款人身份证号码:410422***********326,家庭联系地址:某某花园。2014年1月13日”。后经原告李某某多次追要,被告赵某某未偿还。2015年5月12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1、借据复印件1份;2、还款协议复印件1份;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通话录音U盘1个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赵某某支付利息,因原告李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6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刘耀斋
人民陪审员 杨 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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