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邢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817)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2221民初1293号
原告:邢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尉迟加信,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赵巍巍,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审判员包青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纯东、人民陪审员冯树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尉迟加信、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王甲(20**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并给付抚养费;三、位于巴拉格歹乡本街的门市房100平,兴安的三间房屋,乌兰浩特市瑞居小区90平楼房,一辆奇瑞汽车,存款50多万等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27日在乌兰浩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名女孩王甲(20**年**月**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酗酒,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请求孩子抚养权给被告,财产分割方面请求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给原告少分,要求原告按法律规定给付孩子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原、被告双方有哪些财产及债权;2、孩子由谁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3、被告主张无过错方多分财产的法律依据。
原告邢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
申请法院调取在被告王某某处的银行存款:
3、陈述:位于巴拉格歹本街门市房100平米,现价达35万元,位于兴安村三间土房及院落现价10万元,位于乌兰浩市瑞居小区楼房90平米,现价3500元每平米(当时是2580元每平米),总价315000元、包括地下室27平米,当时购买是1200元每平米,现在还按1200元每平米。奇瑞汽车一台,当时是30000元,是两年前买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两台,复印机一台,自动缴费机一台,大衣柜一个,手机现存货现价10万元,挂烫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综合性电压力锅一台,电饭煲,电炒锅,电砂锅各一台。还有存款农业银行54万,邮政储蓄5万元,农村信用社我的卡存款将近3万多被告已经取走,纪念币大概3000到5000元,出租楼房押金1000元,还有3、4、5月份代办费用(代办手机及缴费、手机终端业务),3月份有2万多,4、5月份由被告提供。债权:欠条都在家中,具体数额不知道。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共同理财存款541000元,本庭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的位于巴拉格歹本街的门市房(后面接有仓房)认可,但价值不认可,认可原来起诉书财产明细中价值20万;位于乌兰浩特市瑞居小区2号楼90平米,现在是学区房,购买时的价格原告说的对,但现在认可价值40万元,位于巴拉格歹乡兴安村的三间平房60平方米,占地面积400平米,价值5万元,房子马上塌了;地下室27平米没有异议,奇瑞汽车是2013年10月份买的时候3万元,现在值8000到9000元;电砂锅没有,其他的都对,手机存货不认可,认为有价值近4万元到5万元,本庭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当庭经过对原、被告双方询问,对位于巴拉格歹本街的100平方米门市房定价35万元同意给原告,对位于兴安村三间平房60平米,占地面积400平米定价10万元同意给原告,原告均同意。对奇瑞汽车价格双方认可9000元;对位于乌兰浩特市瑞居小区2号楼90平米(现在是学区房),购买时的价2580元每平方米,原告认可价值35万元,被告认可价值40万元(包括27平方米地下室)。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申请调取原告邢某某银行存款及原告在乌兰浩特住宾馆的情况和对孩子的询问笔录;
2、原告与被告打架之后双方的谈话录音光盘、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用来证明原告有实施家庭暴力及原告违背夫妻忠诚的义务,作为无过错方的被告就有权利多分财产。
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认为,未成年孩子的陈述不予采信,且不存在被告王某某所说的事;对证据2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婚姻法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情形,被告无权利多分得财产。被告提供的只有孩子的口供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
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银行存款,债权以及存有的手机等物品,双方认可之外的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本庭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27日在乌兰浩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王甲(20**年**月**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因性格不和,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有一份2011年9月24日给女儿交的保险,每年2820.5元,一直可以交到18周岁到20周岁都可以,现在已经交到2015年9月份,交了五年了,现在受益人是原告,但是孩子归谁抚养,保险单就归谁,受益人是孩子。
关于被告提供的原告的6298卡的事,原告拿身份证随法院工作人员去调取,看是否能调取过去的流水账;原告提出的被告邮政和信用社存款的流水账,被告提供。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判决书一并认定。经过调取结果为:原告邢莲凤的尾号为6298卡和尾号为2097卡自2013年至现在无交易记录。被告王建平信用社存款的流水账在庭审中已经提交,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内有54228.11元。
尾号为2097的内蒙古农信卡的钱是被告取出来的,取出2万元,原来有20198元,现有198元。尾号未6660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牛卡存款原来有7800.12元,现在有0.12元,4月4号被告取出7800元,合计27800元。纪念币大概3000到5000元。
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债权有国传鑫欠30000元,手机押金12500元,兴安村委会安装监控费4000元。
被告不同意孩子给原告抚养,认为原告没尽到夫妻忠诚的义务,且孩子同意随被告一起生活。
现确定原、被告共同财产如下:银行存款574228.11元(农业银行理财52万+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内有54228.11元)。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两台,复印机一台,大衣柜一个,现存部分手机货现价,挂烫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综合性电压力锅一台,电饭煲,电炒锅,电砂锅各一台,位于巴拉格歹本街的100平方米门市房,兴安村三间平房60平方米,占地面积400平米,一辆奇瑞汽车,部分手机存货。纪念币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由恋爱,婚后没有好好珍惜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同意离婚,调解和好未果。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但孩子已过十周岁,经征求其本人意见,本人愿意随被告王某某生活,故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为宜。原告邢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是应尽的义务,结合当地农村经济状况及个人收入,每月500元为宜。原、被告结婚至今积累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应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婚生女孩王甲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邢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从2016年6月1日开始至子女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在每年12月1日一次性给付;
共同财产分割:1、家庭用具中的挂烫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电饭煲一台归原告邢某某,其余财产归被告王某某。2、银行存款574228.11元,原告邢某某分的一半即287114元,被告王某某分的一半即287114元。3、位于巴拉格歹本街门市房100平方米和位于巴拉格歹乡兴安村的三间土房及院落归原告邢某某;位于乌兰浩市瑞居小区楼房90平方米,包括地下室27平方米和一辆奇瑞汽车归被告王某某。4、现有的手机存货各分的一半。5、纪念币4000元,各分的一半。
四、共同债权:国传鑫欠30000元,手机押金12500元,兴安村委会欠安装监控费4000元,合计46500元,各分得一半。
五、有一份2011年9月24日给女儿交的保险,每年2820.5元,一直可以交到18周岁到20周岁都可以,现在已经交到2015年9月份,已交五年,归被告王某某管理;
六、个人衣物归个人。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25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青山
审判员 李宝德
审判员 张纯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守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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