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宁某和与刘某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293)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021民初936号
原告宁某和,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斌,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民,男,19**年*月*日生。
原告宁某和与被告刘某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阳洁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宁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斌,被告刘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和诉称,2015年7月31日,尹某生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从流峰镇沧海村某甲加油站出站后左转弯进入S323线驶往流峰镇方向,14时30分许进入到S323线6KM路碑处实施超车行驶时,与相对方向从流峰镇驶往松市村由被告刘某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乘车人宁某和、刘某花受伤,宁某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7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尹某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58天,花医疗费16645.6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刘某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损失的30%即17255.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宁某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籍查询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3、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4、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花费医疗费16645.6元;
5、郴平阳所[2016]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交警部门委托,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
6、司法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709元。
被告刘某民辩称:1、被告刘某民系善意搭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民已赔偿原告家属76600元;2、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
被告刘某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刘某民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请法院核实真实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清楚具体情况,且已经赔付原告76000余元;对证据5请法院核实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7月31日,尹某生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从桂阳县流峰镇沧海村某甲加油站出站后左转弯进入S323线驶往流峰镇方向。14时30分许,行进到S323线6km路碑处实施超车行驶时,与相对方向从流峰镇驶往松市村由被告刘某民驾驶(后座搭乘宁某和、刘某花、宁某龙)归其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宁某和、刘某花受伤,乘车人宁某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0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尹某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轻便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淡薄、搭载多名小孩,在不具备超车条件路段、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仍实施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刘某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超过核定人数载人且驾乘人员未佩戴安全头盔扩大了事故后果,也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故认定尹某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宁某和、刘某花、宁某龙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58天,花医疗费15835.8元。出院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1月,服用活血化瘀药物巩固治疗效果,不适随诊等。原告出院后陆续在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医疗费809.8元。2016年1月26日,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出具郴平阳所[2016]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宁某和因车祸致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709元。
另查明,尹某生与刘某民驾驶的涉案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原告已就其损失与尹某生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宁某和的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的问题;2、原告宁某和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宁某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645.6元;2、护理费4006元(25212元/年÷365天×58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160元(20元/天×5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60元/天×58天);5、残疾赔偿金16489.5元(10993×15年×10%),原告定残时已将近6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年限为15年,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年进行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200元,因原告住院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709元。原告向本院主张误工费,但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仍在务工、具有稳定收入且因本次事故减少收入,故本院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7690.1元。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次事故系两辆机动车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虽然尹某生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但原告的损失仍应扣除尹某生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再按照事故责任进行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花、宁某和受伤,宁某龙死亡,故本院酌定刘某花在交强险内分得赔偿款35000元,原告宁某和在交强险内分得赔偿款30000元,宁某龙父母在交强险内分得赔偿款55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共计17690.1元(总损失47690.1元-交强险赔偿30000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被告刘某民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尹某生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故被告刘某民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07.03元(17690.1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民赔偿原告宁某和各项损失共计5307.03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宁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原告宁某和承担80元,被告刘某民承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 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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