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770)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此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甲,个体工商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光辉,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巩志艾,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阿梅,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丛某,别名丛培某,系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社区保安科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吕某、丛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光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巩志艾、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丁阿梅、被告人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事实:
2015年4月9日,刘某(另案处理)因之前买房、办理信用借款事项与被害人程某发生经济纠纷,双方相约在某某汽车站见面,刘某纠集了被告人郭某、赵某、张某某、吕某、丛某,自当日18时许,先后将被害人程某控制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蒿泊某某酒店、某某旅馆看押,并采取语言威胁、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程某偿还刘某24000元钱,直至2015年4月11日11时许,被害人程某被迫同意前去荣成将其所有的尼桑轿车抵押用以偿还24000元,上述被告人才将其释放。
(二)、敲诈勒索事实:2015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张某某在给被害人程某办理完尼桑轿车抵押协议后,向其索要看押期间产生的住宿、吃饭费用,被害人程某因无钱被迫写下一张7000元的欠条交由被告人张某某保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某、郭某、吕某、丛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张某某的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非法拘禁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拘禁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是受刘某纠集,系从犯,且非法拘禁系索取合法债务,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敲诈勒索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私自将欠条撕毁,系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非法拘禁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吕某对非法拘禁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吕某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丛某对非法拘禁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的事实:2015年4月9日,刘某(另案处理)因之前买房、办理信用借款事项与被害人程某发生经济纠纷,双方相约在某某汽车站见面,刘某纠集了被告人郭某、赵某、张某某、吕某、丛某,自当日18时许,先后将被害人程某控制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蒿泊某某酒店、某某旅馆看押,并采取语言威胁、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程某偿还刘某24000元钱,直至2015年4月11日11时许,被害人程某被迫同意前去荣成将其所有的尼桑轿车抵押用以偿还24000元,上述被告人才将其释放。
(二)、敲诈勒索的事实:2015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张某某在给被害人程某办理完尼桑轿车抵押协议后,向其索要看押期间产生的住宿、吃饭费用,被害人程某因无钱被迫写下一张7000元的欠条交由被告人张某某保管。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赵某、张某某、郭某、吕某、丛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郭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被告人张某某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非法拘禁索取的债务是否合法的事实,本院分述如下:
(一)对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因其与刘某有经济纠纷,2015年4月9日双方约至威海某某大厦见面,发现刘某带着五个人,和他要24000元人民币,商量未果,18时左右对方一个叫张甲(即张某某)的搂着他的脖子将他强行带至威海经区某某酒店……,期间一直是刘某与光头(吕某)看着,4月10日14时左右,张甲用手打了他两拳,用膝盖顶了他腿部两下……。在将他释放时,郭提出让他写了7000元欠条,张甲用手机给他录像,并要求笑着写,郭要求他一个月还清,没说还给谁,但把张甲手机号码留给他。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和赵某、刘某一起去办信用卡时,得知刘某与程某有经济纠纷,二人相约见面,他怕见面后挨欺负,便电话联系郭某让其找伙计帮忙,随后他和刘某、张某某和纠集的郭某、吕某、丛某一起将程某带至蒿泊某某酒店,看着跟程某要24000元钱,当天他朝程某打了两拳踹了两脚。后,程某将其车辆抵押给他人获款15000元,郭某让他问赵某这几天花了多少钱,郭某让程某打了七千元的欠条,欠条由他拿着并由他撕毁……。事后,该15000元由郭某进行分配,赵某分得4500元、郭某分得4000元、他分得3000元、刘某分得1000元、丛某和吕某各分得800元。
(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程某将车的事处理好后,张甲问程某这几天花的钱怎么办,张甲问他花了多少、问赵某花了多少后,提出让程某打了七千元的欠条,当时他去拿的纸和笔,程某趴在车机盖子上写,张甲教程某怎么写,欠条由张甲持有。
(3)、被告人赵某、吕某、丛某的供述,证实内容同被害人陈述。
(一)非法拘禁索取的债务是否合法,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他在文登帮刘某办理一栋零首付的楼房,他借给刘某4万元,后刘某仅还了他24000元……。
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初,刘某找他办信用卡时,刘某说欠程某钱,事因程某帮刘某办理了一套零首付的楼房,答应给程某好处费,但因无钱没给……。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综合证据,证实本案有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某、郭某、吕某、丛某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张某某、郭某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某、郭某、吕某、丛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某、郭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郭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郭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时,已经着手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主张程某出具的七千元的欠条事后由张某某撕毁,仅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辩护人辩称系犯罪中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张某某、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某、丛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郭某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不分主从。故,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某与被害人程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但被害人与被告人各执一词,无法查实各被告人索取的24000元是否系合法债务,因此辩护人辩称索取的系合法债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张某某、郭某、吕某、丛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吕某、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少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赵某的缓刑。
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车 玲
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
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连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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