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冯某某诉郑某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38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塔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刚,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买买提艾力.某某木,男,维吾尔族,19**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
被告太康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郑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和田分公司),住所地和田市。
负责人豆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墨玉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财险墨玉支公司),住所地和田市。
负责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赛福丁.某某依提,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郑某、买买提艾力.某某木、某某汽车公司、某某财保郑州支公司、某某财保和田分公司、某保财险墨玉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郑某、买买提艾力.某某木、某某财保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某某财保和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牟某某、某保财险墨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赛福丁.某某依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郑某驾驶豫P38***号牌的重型半挂车,在国道314线1741KM+800m处强行超越由张连某驾驶的豫P95***号重型半挂车时与相对方买买提艾力.某某木驾驶的新R09***号重型半挂式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重大损失。经塔什库尔干县(以下简称塔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张连某没有责任,郑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买买提艾力.某某木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汽车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张连某的医疗费,多次找被告协商都没法得到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89895元、支付误工费84000元及医药费3364.2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因庭前原告与被告郑某和买买提艾力.某某木对误工费84000元和非医保费用,已达成一致协议即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0元:由被告郑某给付13000元,被告买买提艾力.某某木给付7000元。原告放弃医疗费中的10%非医保费用,即336.42元。本庭对该项不再主张答辩、举证与质证。
被告郑某答辩称,愿意按责任赔偿。
被告买买提艾力.某某木答辩称,愿意按责任赔偿。
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口头答辩称,郑某驾驶的豫P38***号挂靠在本公司,对原告诉赔未超出保险限额就不承担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财保郑州支公司答辩称,豫P38***号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请求,该公司在核实事故发生真实以及比例责任划分清楚,对于合理合法且有证据加以印证的损失,该公司在法律及保险条款约定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于事故属于造成多方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累计赔偿不应超出保险限额,即:交强险12.2万元,商业险50万元。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豫P95***号重型半挂车没有在该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和张连某受伤记录,所以豫P95***号重型半挂车和张连某并非该事故的事故车辆和当事人,该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财保和田分公司答辩称,新R09***在该公司只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没有投保5%不计免赔。修车费只能按以前协定的5%责任比例赔付;在不计免赔中扣除总额的5%,对于医疗费该公司不赔,由交强险投保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财险墨玉支公司答辩称,新R09***号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受伤医疗费最多赔偿1万元,现第三者受伤只要求赔偿3364.25元,第三者财产损失最多能赔偿2000元,商业险部分该公司不赔偿,其中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来源与责任划分。
证据二、挂靠协议。证明原告当时挂靠的被告太康某某汽车公司,且是豫P95***号车的车主。
证据三、农三师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3364.25元的来源。
证据四、修车清单及费用票据。证明豫P95***号车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产生的修车费用89895元。
证据五、定损单。证明受喀什保险公司委托出具的定损单,定损残值是1550元。
经质证:对证据(一),被告郑某、买买提艾力.某某木和某保财险墨玉支公司均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某某财保郑州支公司与某某财保和田分公司质认为,事故发生,认定书中只有两车受损,一人受伤,依据事故认定书张连某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二),被告均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三),被告郑某、买买提艾力.某某木均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某某财保郑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塔县人民医院票据非正规发票,且该组证据中没有提供原告详细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及医嘱单予以证实原告伤害程度和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某某财保和田分公司认为住院发票应当提交原件,应先在两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某保财险墨玉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在两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对证据(四),被告郑某对该证据三性认可。某某财保郑州支公司、买买提艾力.某某木、某某财保和田分公司和某保财险墨玉支公司对三份维修清单因没有收货人、收款人等签字、没有出具日期、没有扣除残值部分有异议。对证据(五),被告郑某对该证据三性认可。买买提艾力.某某木、某某财保郑州支公司、某某财保和田分公司、某保财险墨玉支公司均认为,原告提交的定损单上没有签字盖章,定损残值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模糊,对证明原告驾驶员受伤不能起到证明作用,结合庭审查证,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三)来源合法,应予以确认。证据(四)与证据(五)定损单是二份相矛盾的证据。经电话查询车辆定损与向某某财保险喀什公司的勘查定损员沙某某取证,本院对车辆定损的事实与费用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证据(四)的修车材料费用与定损不相符,维修配件系原告单方购买,不予认可。
被告郑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发生在被保险期内。
经质证,原告、被告买买提艾力.某某木、被告某某财保郑州支公司、被告某某财保和田分公司、某保财险墨玉支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买买提艾力.某某木、某某财保郑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财保和田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保单代抄单。证明新R0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未投保5%不计免赔。
经质证,原告、被告郑某、买买提艾力.某某木、某某财保郑州支公司、某某财保郑州支公司、某保财险墨玉支公司均对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认可。
被告某保财险墨玉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强险保单。证明新R09***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
经质证,原告、被告郑某、买买提艾力.某某木、某某财保郑州支公司、某某财保郑州支公司、某某财保和田分公司均对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认可。
综合上述证据与庭审,本院查明:2014年6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郑某驾驶豫P38***车,在塔县314国道1741KM+800m处,强行超张连某驾驶的豫P95***号车时,因占道行驶,导致买买提艾力.某某木驾驶的新R09***与豫P95***、豫P38***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新R09***与豫P95***两车严重受损,新R09***的乘坐人阿某某江﹒努如拉,豫P95***的驾驶员张连某受伤。塔县交警大队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买买提艾力.某某木负次要责任,张连某无责。
郑某驾驶的豫P38***在某某财产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买买提艾力.某某木驾驶的新R09***在某某财保和田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未投保5%的不计免赔。买买提艾力.某某木驾驶的新R09***在某保财险墨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张连某驾驶的豫P95***实际车主为冯某某,该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
另查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某保财险喀什分公司进行了定损金额扣除残值为75700元(其中材料费61450元,工时费6800元,施救费9000元,残值扣除1550元)。原告实际花费为96695元(其中材料费79895元,工时费6800元,施救费10000元),未扣残值。二者之间存在材料费与施救费差异。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是自行将车托往修理厂,后查实原告是自行购买的配件对车辆进行的维修。对定损金额与实际材料不符的,没有与勘查定损人员沙某某进行协商沟通达到一致意见的情形下进行了修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各责任主体承担的比例;2、原告车损96695元是否合理,承担主体为谁;3、原告人伤3364.25元是否合理,承担主体为谁。
本院认为,豫P95***在交通事故中车辆车损,驾驶员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该车驾驶员无责,有权利就车损和人伤向侵权人追偿。
一、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承担的比例问题
根据塔县交警大队作出第6531312*****7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次事故中,郑某负主要负责,买买提艾力.某某木负次要责任,张连某无责。
事故发生后,在双方保险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买买提艾力.某某木与郑某在塔县交警队协商的承担责任的比例5%与95%显失公平,根据主次责任承担原则,由郑某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买买提艾力﹒某某木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
二、原告车损96695元是否合理,承担主体为谁的问题。
关于原告诉请的车损96695元是否合理
经查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自行将车辆托往喀什进行修理,后才向保险公司报定损。原告实际花费为96695元(其中材料费79895元,工时费6800元,施救费10000元),未扣残值。某某财险喀什分公司的定损,扣除残值后车损定为75700元(其中材料费61450元,工时费6800元,施救费9000元,残值扣除费1550元)。现对比实际修车花费与定损单,分析认定如下:
①施救费,原告实际支出10000元,定损的施救费9000元,之间有相差1000元。因原告与施救公司不是长期合作关系,存在差距在所难免,因此本院对原告施救费10000元予以确认。
②工时费,实际修理费与定损工时费6800元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③材料费,定损为61450元,原告实际花费材料费79895元。经本院向豫P95***的勘查定损人沙某某取证,证实:原告未根据定损单上的项目来进行相应项目修理,自行购置车辆配件维修,对定损价格与实际更换配件价格有相差的情况下,未及时与定损员进行沟通协商达到一致意见。在材料价格相差大的情况下,原告应为自已的先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车损材料费为61450元,对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④残值扣除费,原告要求以定损单上定的残值扣除1550元,经本院核实与实际定损相符,予以确认。
以上车损费用合计76700元。
2、原告车损76700元的承担责任主体是谁的问题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机动车在交强险下先行赔付,其次剩余部分由责任主体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首先应由机动车在交强险下先行赔付为:因发生三车相撞,原告车豫P95***受损,交强险的赔偿方为豫P38***和新R09***的财产损失项下的有责赔付。即:
(1)、郑某驾驶的豫P38***车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险下承担878.08元,该费用承担方为某某财产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
878.08元=76700元÷(98000元买买提艾力车损+76700元冯某某车损)×2000元。(该案与买买提艾力﹒某某木案车辆损失98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内有重合,按照比例份承担)
(2)、买买提艾力.某某木的新R09***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按比例下承担2000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项有责赔付最高限额为2000元),该费用承担方为某保财险墨玉支公司财产险。
以上2车交强险合计承担费用为2878.08元。
其次,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责任主体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剩余部分为73821.92元=(76700元车损-2878.08元交强险先赔金额),由被告郑某、被告买买提艾力.某某木按比例承担责任。
(1)、被告郑某按主要责任比例承担51675.34元=73821.92元剩余部分×70%,该费用承担方为豫P38***所投保的某某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下赔付。
(2)、被告买买提艾力.某某木按次要责任比例共承担22146.58元=73821.92元剩余部分×30%,该费用承担方分别为:新R09***所投保的某某财保和田分公司承担95%即21039.25元;买买提艾力.某某木在未投不计免赔下承担5%即1107.33元。
新R09***所投保的某某财保和田分公司承担95%为:21039.25元=22146.58元买买提艾力承担的30%数×(1-5%未投不计免赔)
买买提艾力.某某木在未投不计免赔下承担5%为:1107.33元=22146.58元买买提艾力承担的30%数×5%未投不计免赔
三、原告驾驶员受伤治疗费3364.25元是否合理,承担主体为谁的问题。
根据原告驾驶员受伤的事实,及在塔县医院、兵团农三师医院就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治疗费3364.25元,予以确认。
因庭前调解过程中原告放弃医疗费3364.25中的10%非医保费336.42元,本院确认原告驾驶员治疗费为3027.83元。
根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由机动车在交强险下先行赔付。即发生三车相撞,原告豫P95***车上的驾驶员张连某受伤,交强险的赔偿方为豫P38***和新R09***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共同承担。即:
(1)、郑某的豫P38***车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513.92元,该费用承担方为某某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
1513.92元=3027.83元医疗费×50%二车比例。(本事故另一受害人阿某某江提案中医疗费5757.26元,与该案张连某的医疗费用总和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
(2)、买买提艾力.某某木的新R09***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513.92元.该费用承担方为某保财险墨玉支公司。
1513.92元=3027.83元医疗费×50%二车比例
四、原告诉请的误工费84000元。
因原告与事故责任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为误工费20000元,由被告郑某支付13000元,买买提艾力.某某木支付7000元。10%的非医保费为336.42元,原告放弃对被告的追偿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诉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比例范围内,赔偿原告2392元(含医疗费责任限额内1513.92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内878.08元)。
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玉支公司在交强险比例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513.92元(含医疗费责任限额内1513.92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内2000元)。
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险比例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51675.34元。
四、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在第三者险比例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21039.25元。
五、被告买买提艾力.某某木在某某财保和田分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比例内,承担未投5%不计免赔的部分,向原告赔偿损失1107.33元。
六、被告买买提艾力.某某木向原告赔偿误工损失7000元。
七、被告郑某向原告赔偿误工损失13000元。
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45.18元减半收取为1922.59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郑某承担1310.81元,被告买买提艾力﹒某某木承担56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红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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