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谢某华与被告王某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638)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520号
原告谢某华。
委托代理人朱斌,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南。
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了原告谢某华与被告王某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亚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4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组成合议庭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华及其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华诉称,被告王某南于2012年10月8日到原告处购买瓷砖共计88050元,已支付了33750元(包括订金),余款约定完工之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偿还了10000元,现还欠44300元未付,在此期间,经多次追讨未付,现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追讨被告王某南偿还原告谢某华的瓷砖欠款443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车旅费3000元。
原告谢某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陶瓷购买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计88050元,品名30×45、数量7128片、单价4元、金额28512元、594箱;品名30×30、数量2250片、单价3元、金额6750元、150箱;地脚线、480片、单价4元、金额1920元、30箱;品名800砖、数量384片、单价36元、金额13824元、125箱子;品名800全抛秞、黑色、数量150片、单价60元、金额9000元、50箱;品名800全抛秞、红色、数量45片、单价60元、金额2700元、15箱;角线、数量150支、单价3元、金额450元;加工费、100片、单价4元、金额400元;800白线石、数量129片、单价34元、金额4386元、43箱;补卫第30×30、数量390片、单价3元、金额1170元、26箱子;补800红全抛秞、数量15片、单价60元、金额900元、5箱;800砖、数量291片、单价36元、金额10479元、97箱;二次补800线石头上墙、数量54片、单价34元、金额1836元、18箱;二次补全抛秞800、数量51片、单价60元、金额3060元、17箱;三次补800全抛秞、数量39片、单价34元、金额1326元、13箱子;
2、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南于2013年3月3日出具给原告欠货款54300元,2014年3月30日原告谢某华收到被告10000元。
3、产品质量合格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销售的甲牌、乙牌陶瓷经广东省质量监督陶瓷产品检验报告检验,产品质量合格,符合标准。
4、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11月份被告王某南打电话给原告因为在大厅右侧有三分之一以下瓷砖有色差,当时协商从货款中扣除1000元,并支付了500元给泥工把花色配好。
被告王某南辩称,被告与李某志于2012年9月在安仁合伙经营*****宾馆并开始装修,2012年10月在谢某华处购买优加陶瓷共计8万多元,原告所发货物不是优加品牌陶瓷,而是乙牌陶瓷和甲牌陶瓷,并且色差很大,直接影响了宾馆的装修效果。后来谢某华和他叔叔(谢某)来到现场查看,但未解决,导致被告停工10来天,由于赶工期,暂时用了一大部分,之后被告一直与谢某华协商瓷砖一事,最后原告承诺赔偿1000元,被告没有答应,当时作为老乡及熟人暂时给了他一张欠条,由于合伙人李某志当时不在场,回来发现后不承认这个事情,也一直和谢某华调解这事,可谢某华一拖再拖,现在反而告上了法庭,现在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5、照片3组,拟证明乙牌(800×800)瓷砖,甲牌(300×450)瓷砖,二者存在色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谢某华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王某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被告认为,原、被告就色差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所出具欠条可证明双方抵扣1000元,可认定双方已就陶瓷色差达成协议并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8日被告王某南在原告谢某华处赊购瓷砖共计价值88050元,并支付了33750元(包括订金),经追讨,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现还欠44300元余款,被告以产品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不支付。另查明,安仁县*****宾馆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为王某南,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谢某华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王某南销售清单并按照销售清单所要求的规格和数量向被告王某南提供了价值88050元货物,本院可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已成立;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事后双方经结算被告王某南还尚欠原告54300元,并立下欠条。被告王某南于2014年3月30日偿还了10000元,剩余价款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南履行剩余价款44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南辩称原告未提供丙牌瓷砖,而用甲牌和乙牌瓷砖来替代丙瓷砖,且供货的同一种品牌的色彩不一致,导致被告在装饰爱琴湾大厅时进行了翻工;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亦未提供双方对瓷砖品牌的特别约定,但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甲牌和乙牌陶瓷,故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品牌予以确认。因色彩不一样,双方在总合同价款中原告扣除1000元,事后被告王某南在出具欠条过程中予以确认,可以认定为双方对该项损失已达成协议。被告认为安仁县*****宾馆系合伙人企业,本院经审查安仁县*****宾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王某南,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车费3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南支付原告谢某华货款443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华其他诉讼请求。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至安仁县人民法院兑现款账号,开户行:安仁县某某银行,账号:************,户名:安仁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元,由被告王某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亚琳
人民陪审员 谢安林
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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