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3阅读量:(1831)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13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14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万利,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助理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万利、张钟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从他人处购得自制枪支一把并藏匿于其租住的鄂州市鄂城区某小区某室。同月13日22时许,陈某因在上述租住房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搜查出上述藏匿枪支。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涉案仿制式手枪可使用一九六四式7.62毫米制式子弹,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有证人胡某、龚某的证言;有鉴定意见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海清
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吕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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