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湖北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与蒋某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3阅读量:(1386)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013号
原告湖北某甲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涛,湖北某甲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湖北实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蒋某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天门市人。
原告湖北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蒋某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良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涛、曹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1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起亚狮跑型小汽车一辆,车辆价格为151,500.00元,并约定提车前付清购车款,但被告在提取车辆后未及时付款,至今仍下欠购车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车款32,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
被告蒋某峰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汽车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汽车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含加天窗)151,500.00元以及付款条件为提车前全额付款。
证据三,交车确认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将合同约定车辆交付被告,被告未足额付款,即日起为逾期付款损失计算的时间。
证据四,领款单。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在原告处为所购车辆安装“大包围”,应付安装款500元。
证据五,收款收据6份。证明被告共计支付购车款12万元,下欠32,000.00元。
证据六,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本案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经过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所举证据互相印证,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某甲公司购买一辆起亚狮跑型小汽车,总价款151,500.00元,并约定提车前付清车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当日交付定金10,000.00元。2011年1月15日,被告蒋某峰提走所购起亚狮跑型小汽车,并于同年1月18日给付30,000.00元;同年2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为所购车辆安装“大包围”应付原告安装款500.00元;3月29日给付20,000.00元、8月23日给付10,000.00元、11月4日给付20,000.00元,截至2011年11月4日被告支付购车款120,000.00元,下欠32,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情况下,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根据合同交付起亚狮跑型小汽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购车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甲公司购车款32,000.00元和利息损失6,0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被告蒋某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丙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00165865*****1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22。
审判员 阮良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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