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3阅读量:(1536)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122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身份证号码×××6412,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阳山县。2015年11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利,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少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万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佛山市禅城区某某街道某村治安岗亭对出马路边向许某贩卖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俗称”K粉”)1.46克,获得毒资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二人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户籍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1.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1.46克予以没收,依法予以销毁;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及作案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月红
人民陪审员 宋淑瑾
人民陪审员 张 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顺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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