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祥与十堰市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3阅读量:(1442)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531号
原告王某祥,十堰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延桢,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尹志永,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某路(某乙有限公司综合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詹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祥诉被告十堰市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立案。在受理立案前,原告王某祥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同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鄂张湾民保字第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甲房地产公司价值34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武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延桢、尹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甲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祥诉称,被告甲房地产公司因业务需要,于2014年7月15日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后经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甲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欠息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甲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甲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甲房地产公司因业务需要而向原告王某祥借款。2014年7月15日,原告王某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甲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某的银行账户上转款20万元,当日,被告甲房地产公司给原告王某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月息三分,满一年还本付利。如一年后偿还不了本息,以我公司车位作为抵押担保”。2015年9月23日,被告甲房地产公司就上述借款本息又给原告王某祥出具“对账单明细表(函)”一份,确认月息三分的利息是8.7万元,借款本息共计28.7万元。后原告王某祥索款未果,故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祥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王某祥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对账单明细表一份共三份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核查,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某祥以《借条》及银行交易凭证为据,要求被告甲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有关借款利率的最高限额即24%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王某祥关于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甲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十堰市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共计4370元,由被告十堰市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武思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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