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3阅读量:(1525)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602号
原告李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湖北省甲县人,村民。
被告陈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湖北省甲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尹志永,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开庭、质证、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及其代理人尹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冬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4日在甲县马安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为我们认识时间短,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3月我与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便开始分居生活。现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双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愿意与原告和好共同生活。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冬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4日自愿在甲县马安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纠纷。2013年3月原、被告在贵州打工期间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独自回到甲县老家生活一段时间,随后便前往温州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被告仅通过电话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夫妻之间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导致感情完全破裂,目前的分居系因打工而引起,且被告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张明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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