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1-03阅读量:(1431)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302民初1038号
原告十堰某甲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某镇某区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志永,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某区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飞,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十堰某甲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全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某甲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志永,被告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堰某甲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我公司与被告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供应液压油缸。后我公司向被告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供货价款共计达17596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只支付货款40000元,至我公司起诉时,被告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仍欠货款135960元未付。现被告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均失去联系,公司停业、经营状况恶化,我公司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立即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359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3596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由被告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120元。
原告十堰某甲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MAGIA(玛嘉)举升系统和ML700系列油缸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十堰某甲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
A2、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十堰某甲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供货累计价款达175960元,被告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10月26日前付清货款的事实;
A3、《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欠原告十堰某甲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共计135960元的事实;
A4、《逾期付款违约金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A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十堰某甲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追究被告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而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具体欠款数额应以双方的对账函为准,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庭根据法律规定适当减少,律师费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请求驳回对律师费的请求。《供货合同》中约定有保证金条款,原告供货的质保期并未过,应当待质保期过后再退还原告质保金。
被告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抗辩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十堰某甲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A1-A3均无异议;对证据A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十堰某甲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且违约金明显过高;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对律师费没有约定,如果法庭支持请按照相关的律师费支付标准计算。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A1-A3,本院按其能够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4系原告单方制作,且逾期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支付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证据A5能证明原告十堰某甲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十堰某甲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MAGIA(玛嘉)举升系统和ML700系列油缸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十堰某甲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供应液压油缸,被告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次月25日前全额付清上月货款。后原告十堰某甲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61260元的货物;于2015年9月19日又向被告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114700元的货物,以上共计达175960元。经原告十堰某甲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催收,被告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十堰某甲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2015年11月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十堰某甲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5960元。因原告十堰某甲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发现被告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均失去联系,公司停业、经营状况恶化,要求被告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立即付清所欠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十堰某甲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MAGIA(玛嘉)举升系统和ML700系列油缸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十堰某甲液压机械有限公司135960元货款未付,有对账函为证,欠款属实。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由于各种原因双方终止合作,甲方须在停止合作1个月内付清质量保证金以外的货款。本合同设质量保证金10万元(从每批所供货款中预留10%位质量保证金,直至达到质保金10万元整为止),停止供货12个月为质保期,质保期满后30日内甲方一次性将质量保证金全额返还给乙方。”截至2015年9月19日,原告十堰某甲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供货价款17596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中17596元应为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因此被告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十堰某甲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135960元货款中应扣除17596元保证金,即被告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实际欠货款118364元,被告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理应偿还。被告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按未付金额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减少,即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货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十堰某甲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5000元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为证,且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某甲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836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118364元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某甲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十堰某甲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湖北某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甲银行股份某某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全 琳
审 判 员 肖帮利
代理审判员 何 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赛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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