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813)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二初字第293号
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矿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青海翔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天峻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告某矿业公司(以下简称某3)、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1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1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3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2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1公司诉称:2013年8月23日,我公司通过王某良、王某聪介绍,向被告某3、某2公司购买青海某煤矿原煤(发热量6500大卡,旧煤135元/吨,新煤245元/吨),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某3预付购煤款2300000元,并由被告某2公司向我公司供应二被告合伙经营的青海某煤矿原煤。我公司如约付款2300000元后,二被告仅供新煤2185.06吨,旧煤695.48吨,价值629229.50元,之后便违约不再供应,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购煤预付款1670770.50元;2、赔偿利息损失111384.7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3答辩称:对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未供应煤的数额不清楚,要核对原告的证据。对于解除合同没有异议,未按合同供应煤的原因是政府下发了煤炭整改命令,属不可抗力,不存在违约情形。赔偿利息损失因合同没有约定,不予认可。
被告某2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某3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合伙,与某1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权利义务,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某1公司委托其公司煤炭购销业务经理陈某兵,负责青海区域原煤采购事宜。2013年8月15日,被告某3授权王某良、王某聪、王某雄为其公司的销售代表,全权办理有关天峻县雪某煤矿原煤的销售事宜。2013年8月23日,原告某1公司与被告某3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该合同对旧煤、新煤的价格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某1公司向被告某3预付购煤款2300000元,被告某3先后供应旧煤695.48吨、2185.06吨,价格分别为93889.80元、535339.70元,尚有1670770.50元煤炭未供应,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某1公司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某1公司举证认为:煤炭购销合同可以证实与二被告有买卖关系,委托书可以证实某1公司的陈某兵经其公司授权与某3的王某良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的事实,汇票收条及交易信息可以证实已支付某32300000元预付款的事实,计量单及派车单可以证实已发运煤炭的数量及其与某2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现主张自2013年11月份未发运煤炭起到2014年7月起诉期间共8个月按银行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111384.70元。
被告某3质证认为:对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已收到2300000元预付款及已发运煤炭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利息问题合同没有约定,且不存在发运煤炭属不可抗力的情形,不予认可。
被告某2公司质证认为:计量单及派车单不能证明我公司与某1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我公司与某3之间是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煤炭购销合同、汇票收条及交易信息、计量单及派车单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某3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某3收到2300000元预付款后仅供应煤炭629229.5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某2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某3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某1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赔偿8个月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经计算,利息损失数额为66830.80元,被告某3辩称未供货属不可抗力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某1公司的付款义务已履行,但被告某3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理应承担返还预付款及承担违约的责任,且被告某3以其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供煤义务,合同应予解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某2公司与原告某1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其对被告某2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某1公司所持诉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矿业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
二、被告某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煤炭预付款1670770.50元、赔偿利息损失66830.80元;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40元,由被告某矿业公司负担20214元,由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鑫
审 判 员 任 宁
人民陪审员 张雅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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