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娃与杨某华、杨某英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49)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284号
原告王某娃,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杨某英,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雷某芝,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宏(系被告雷某芝丈夫),19**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王某娃诉被告杨某华、杨某英、雷某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卓威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熊,被告杨某华、杨某英及雷某芝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娃诉称:2014年11月11日16时,被告杨某华、杨某英、雷某芝三人得知杨村村民杨某钦与我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三人共同无故殴打我,致使我多处受伤住院。现三被告被郧县公安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但三被告依然拒绝赔偿我各项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9747.37元、误工费3656.89元、护理费13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95元、交通费695元、鉴定费及司法拍照费400元,共计17489.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华、杨某英、雷某芝辩称:一、原告王某娃提出的全额赔偿要求不合法,也不合理。王某娃过错在先。王某娃于2014年11月7日,手持钢钎、榔头等凶器,闯入杨某钦(系三被告父亲)家中,将属于杨某钦所有的厕所、猪圈无故损坏(详见附件:房屋交易契约),造成其家人无法正常上厕所,所养的猪无法圈养。随后又多次辱骂其家人。杨某钦本人及家人受到巨大的精神压力,致使三被告母亲徐某娥于2014年11月11日产生轻生念头,独自在家饮下近1斤白酒,昏迷不醒,被发现后紧急送往郧阳区谭山镇中心医院抢救(详见附件:徐某娥住院费单据)。三被告闻讯后前往探望母亲,为打造邻里和谐和社会和谐,故此找到王某娃了解事情原委,化解邻里矛盾。谁知一言不合,相互谩骂,王某娃首先动手打了被告雷某芝,随后我们双方发生厮打。究其原因,正是由于王某娃首先无故损坏被告家人财物,引发家人精神压力过大差点危及生命,加之王某娃首先争吵动手打人,其应当承担纠纷的主要责任;二、原告王某娃存在小病大治问题,药品及相关费用不合理。(一)王某娃提出的误工费标准与天数有误。王某娃系农民,误工损失应当按每天107.6元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当是13天,而不应当包含出院后的21天(因其出院后已恢复正常,且无医嘱要求继续休息)。(二)王某娃本就有头疼隐疾,且多次住院治疗。纠纷发生后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详见附件: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小结中说明轻微颅脑伤和软组织损伤)。其住院后所用的药物大多与治疗因本次纠纷所致伤无关。如:王某娃住院13天,奥拉西坦66支,每支68.24元,共计4503.84元,该药主要适用于轻中度血管性痴呆、老年痴呆引起的记忆与智能障碍。依达拉奉22支,每支102.72元,共计2259.84元,该药主要适用于治疗脑梗塞引起的神经病变。阿扎司琼5支,每支52.9元,共计264元,该药主要用于治疗由于服用抗恶性肿瘤药引起的恶心、呕吐等消化道症状。故此,王某娃医治与本案无关的疾病所支出的医疗费法庭不应支持。(三)护理费应当按每天64.91元计算13天,共计843.83元。(四)交通费支出不合理。因为无相关票据支持。(五)护理人员住宿费支出缺乏法律支持,法庭不应支持。三、因王某娃过错引发的被告及家属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由王某娃赔偿。徐某娥的医疗费和三被告因本次纠纷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十堰市郧阳区*镇*村村民杨某钦的女儿即被告杨某华、杨某英,儿媳即被告雷某芝得知原告王某娃因土地纠纷将其家的猪圈和厕所损坏后赶回谭山镇,在郧阳区*镇*村*组与王某娃发生纠纷,相互厮打。王某娃受伤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载明:1、按本病健康教育处方执行;2、继续给予营养神经、高压氧等治疗;3、我科随诊。2014年11月24日病情证明书载明处理及建议:1、患者于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24日在本院住院治疗;2、院外休息两周;3、住院期间留陪壹人。2014年12月10日病情证明书载明处理及建议:1、患者于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24日在本院住院治疗;2、院外休息壹周。王某娃支付医疗费9747.37元。2014年11月18日,王某娃伤情经十堰市郧阳区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王某娃支付鉴定费300元。郧县公安局分别作出《郧公(郧管)行罚决字(2014)第1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某华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郧公(郧管)行罚决字(2014)第1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某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郧公(郧管)行罚决字(2014)第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雷某芝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王某娃各项诉讼请求主张均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另查明,王某娃系农村居民,无固定职业。
综上,依照法律规定,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的王某娃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47.37元、误工费2207.02元(23693元/年÷365天×34天)、护理费926.31元(26008元/年÷365天×13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鉴定费300元,共计13875.7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纠纷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遇事均未冷静妥善处理,被告杨某华、杨某英、雷某芝因原告王某娃将其父母家的猪圈和厕所损坏后心生不满,故而与王某娃发生口角,后又将其打伤,其存在主要过错,应对王某娃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王某娃未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损坏邻居财物,以致与三被告发生口角争执,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故依法可减轻三被告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杨某华、杨某英、雷某芝连带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王某娃经济损失9712.99元(13875.7元×70%),王某娃自己承担30%的民事责任。
关于王某娃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问题。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王某娃提供了因本次受伤在医院医治所产生的医疗费票据等相关凭证,三被告对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王某娃诉请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前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某娃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720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13天及院外休息三周,共计34天;关于护理费,前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壹人”,王某娃住院期间由1名护工护理,故护理费参照前述2014年度《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13天;王某娃诉请的护理人员住宿费为其丈夫因其受伤从云南回来所产生,非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即所请护工所产生,且该支出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前述《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王某娃不能详细说明其诉请的交通费支出明细,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娃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前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未对王某娃需营养费支出出具相关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法拍照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华、杨某英、雷某芝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娃经济损失9712.9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华、杨某英、雷某芝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徐卓威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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