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39)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爱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龙,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爱梅出庭支持公诉。王某及其辩护人谭凯焕、杨某及其辩护人潘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3时许,牡丹江市爱民区工地民工被告人杨某因工地生活费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一起。杨某将刘某某推倒在地,同为该工地民工的被告人王某上前照刘某某腰部猛跺两脚,随后刘某某报警。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刘某某腰3椎体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8月29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王某于同年9月23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另查,被告人王某、杨某于案后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并得到了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曹某、谭某、万某、刘某甲、冉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及冉某某的辨认笔录、王某、杨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住院病案、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厮打,将刘某某打至轻伤,王某、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杨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杨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杨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杨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经评估,宣告缓刑对王某、杨某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王某、杨某宣告缓刑。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孙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仇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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