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2135)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爱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功美,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爱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牡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爱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董玉龙协助工作。胡某及其辩护人王功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1.2010年,被告人胡某在北京从事房屋中介工作,金某在与其朋友到北京购房时与胡某相识,因胡某在购房过程中帮助了金某及其朋友,故二人成为朋友。在北京相识后,因金某需要调取自己的一条通话记录,胡某在帮其通过网络调取通话记录时获取了金某的手机电话卡密码,该电话卡及密码一直未更换。金某回到牡丹江后,胡某与其一直保持联系。2012年11月,胡某因生活困难,便产生了诈骗的想法,于是登录中国移动互联网营业厅,通过金某的手机密码将其手机办理了呼叫转移功能,将金某的手机来电号码转移到自己的手机上,以此方法获取了与金某通话人员的电话号码。获取信息后,胡某假冒金某名义、以有急事或在外地不方便为由向这些非法获取的电话号码发送汇款诈骗短信息。
(1)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胡某使用手机,向金某的朋友被害人李某的手机发送短信,假冒金某,以帮忙的名义让李某汇3000元到胡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某支行的账户内。李某信以为真,将该短信转发给其公司的财会人员李某某,让李某某按短信上的账户将钱及时汇出。李某某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胡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3000元。
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胡某使用手机又一次假冒金某向被害人李某手机发送短信,让其汇款5000元到其农业银行的账户内,因李某上次汇款后己向金某核实并得知被骗,故胡某对李某的此次诈骗行为未得逞。案发后,胡某的家属赔偿了李某的经济损失3000元。
(2)2012年11月28日上午11时46分,被告人胡某使用手机向金某的朋友被害人贾某的手机发送短信息,假冒金某以有事需帮忙的名义让贾某汇款2000元到其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当日下午14时23分,胡某又使用手机向贾某的另一部手机发送短信息,假冒金某以帮忙的名义让贾某汇款3000元到胡某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内。2012年12月15日,胡某假冒金某以帮忙的名义使用手机向贾某的手机再次发送短信息,让其汇款5000元到胡某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因贾某没有相信短信息内容,胡某的诈骗行为没有得逞。
2.2013年5月初,被告人胡某注册微信号,并将原有署名“胡某”改为“金某”,通过互联网下载金某在办公室工作的照片后上传成为该微信号的头像。2013年5月12日,胡某使用手机登录微信后,请求被害人杨某添加其为好友,杨某见到该微信名称及头像后误以为是其朋友金某本人,便加其为好友。随后,胡某假冒金某与杨某发送微信信息(手写),称其在外地办事需要用钱,要求杨某向其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内汇款5000元。杨某于当日让其公司的财会人员王某向该账户汇款5000元。2013年5月13日,胡某再次假冒金某向杨某发送微信,让杨某汇款20000元,因杨某上次汇款后己向金某核实并得知被骗,故胡某杰对杨某的再次诈骗未得逞。案发后,胡某家属赔偿了杨某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贾某、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胡某发送的短信内容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3份;电话详单;胡某的户籍证明;到案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罪
2011年初,被告人胡某以其父母有病及做生意维持生活为由,向被害人金某多次借钱,金某均对其予以帮助。胡某假冒金某名义诈骗李某3000元的事情败露后,金某责骂了胡某并对胡某有了反感。2013年3月至5月间,胡某多次向金某提出借钱的要求,均被金某拒绝。2013年5月16日前后几天,胡某多次向金某的手机发送敲诈短信,谎称其掌握金某受贿的证据,以举报相威胁,让金某给其50000元,因金某拒绝而未得逞。
经侦查,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5月24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笔录;胡某发送敲诈勒索短信息内容照片;电话详单;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谅解书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金某对被告人胡某表示了谅解。
公诉机关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谅解书无法证实是被害人金某出具的,且此份谅解书只能对胡某敲诈勒索罪从轻处罚,不能对诈骗罪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经核实,此份谅解书确系被害人金某出具,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中金某对被告人胡某敲诈勒索犯罪表示谅解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胡某以举报相威胁,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某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胡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己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胡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金某的谅解,亦应酌情从轻处罚。另考虑胡某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综合全案,本院对胡某敲诈勒索犯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诈骗犯罪从轻处罚。胡某的辩护人关于胡某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可对胡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胡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经评估,宣告缓刑对胡某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胡某宣告缓刑。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冰冰
审 判 员 孙 鹏
人民陪审员 姜 先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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