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01)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三初字第3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文韬,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韩建伟,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新某某街1号航天科技大厦**楼、**楼。
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战晓程,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德阳市某某路**号。
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四川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平、马文韬和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韩建伟、被告某某财险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战晓程、被告某某财险德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5月12日20时17分,被告杨某驾驶川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城街某某饭店门前时驶入道路左侧,将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内步行的原告王某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股内侧皮肤挫裂伤等。2014年5月22日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事故认定书: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川A*****车辆在某某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某某财险德阳支公司处投有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险种保险期限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76366元。诉讼中变更为501605.68元。
被告杨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在事发后已垫付90000元及门诊费2099.44元。
被告某某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川A*****于2013年6月12日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杨某,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就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付,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财险德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川A*****于2013年6月14日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被保险人为杨某,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就合理部分同意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重新鉴定支付的费用2800元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0时17分,被告杨某驾驶川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城街某某饭店门前时驶入道路左侧,将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内步行的原告王某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川A*****车辆在某某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在某某财险德阳支公司处投有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治疗花费医疗费116865.68元。另外被告杨某给原告垫付了90000元及门诊费2099.44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4年11月12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4)临法医鉴字第644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认为王某某已构成八级伤残;同时作出了(2014)临法医鉴字第Y644号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认为王某某损伤后续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术,评估为8375元,其中包括护理费30元/天(约需20天)、复查X线片260元、药物治疗费2650元、检验费635元、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费(内含麻醉费等)4230元。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又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限及后期医疗依赖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4月1日该中心作出(2015)医学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某某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延迟愈合,误工时限为300日;同时作出(2015)医学鉴字第25号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某某需1、继续口服华法林片,一月一次复查凝血系列,根据结果调整。2、复查下腔静脉滤器,半年一次,每次费用809.7元,长期复查。3、若左股骨干骨折不愈合,需行植骨手术,费用约20000元左右。
被告某某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3月18日,本院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1日作出晋中一院司鉴中心(2015)残鉴字第3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某某车祸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
庭审中,原告主张1、医疗费116865.68元(其中包括住院费108525.28元+门诊费5115.4元+外购药3225元),为此提供了住院病历档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药费及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外购药物票据;2、伙食补助费3900元(78天*50元);3、营养费2340元(78天*30元);4、护理费17680元(刘冬梅3000元/月÷30天*78天+王丽萍3800元/月÷30天*78天),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表;5、交通费5160元,为此提供了加油费票据;6、误工费128799元(8000元/月÷30天*483天),为此提供了晋中市榆次区某某鲜花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收入证明、商铺租房协议及租金收据、商铺物业费缴费凭证、误工期限鉴定意见书;7、残疾赔偿金96276元(24069*20年*20%)为此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物业管理处证明、结婚证、伤残鉴定意见书,按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14637元(14637*(18-8)年÷2*20%),为此提供了被扶养人户口本、上学证明;9、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10、鉴定费4700元(原告伤残程度鉴定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用鉴定费1000元+原告误工期限及后期医疗依赖鉴定费2200元),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11、后续医疗费8375元,提供了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12、后续医疗依赖92873元(按照中国人口平均寿命75岁计算45年,复查下腔静脉滤器809.7元*45年*2次、植骨手术20000元),为此提供了后期医疗依赖鉴定意见书。以上费用共计501605.68元。
被告杨某称,对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无异议,对所有的外购药物票据不认可,对住院期间在山西省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护理费不认可,应为一人护理,且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加油费票据不认可;对误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误工工资应按照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对误工时间只认可183天;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同意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按规定计算;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认可,费用过高;对鉴定费不认可,应提供正规发票;对后续医疗费不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后续医疗依赖费用不认可。
被告某某财险四川分公司称,原告对山西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不认可;不承担鉴定费;其他意见同被告杨某意见。
被告某某财险德阳支公司称,原告住院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加油费票据不认可,可酌情认可200-300元;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应按旧标准以农村居民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并未丧失劳动力;不承担鉴定费;其他意见同被告杨某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住院病历档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药费及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外购药物票据、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加油费票据、晋中市榆次区某某鲜花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收入证明、商铺租房协议及租金收据、商铺物业费缴费凭证、误工期限鉴定意见书、房屋买卖合同、物业管理处证明、结婚证、伤残鉴定意见书、被扶养人户口本、上学证明、鉴定费票据、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后期医疗依赖鉴定意见书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投保的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某某财险四川分公司承担强制保险外,被告人某某财险德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0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费、门诊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一节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物业管理处证明、结婚证、晋中市榆次区某某鲜花店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地也在城镇,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山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误工期限天数过多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山西省上年度居民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32802元计算20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山西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7476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依赖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期限和后续医疗依赖鉴定费以及被告某某财险德阳支公司主张的重新鉴定支付的费用2800元由原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111750.28元(住院病历档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药费及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78天*50元);3、营养费2340元(78天*30元);4、后续医疗费8375元;5、护理费5872元(按山西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7476元÷365天*78天);6、交通费500元;7、误工费17974元(按山西省上年度居民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32802元÷365天*200天);8、残疾赔偿金96276元(按山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晋中一院司鉴中心(2015)残鉴字第3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9、精神损害赔偿9000元;10、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258487.28元。
本案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超出部分138487.28元被告某某财险德阳支公司应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38487.28元,因被告杨某事故发生后已给原告垫付92099.44元,故被告某某财险德阳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46387.84元。被告杨某给原告垫付的92099.44元可直接向某某财险德阳支公司理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原告王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原告王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46387.8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其他诉讼费480元,共计928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342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惠爱
审 判 员 成银富
人民陪审员 田孟南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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