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马某与被告徐某、徐某甲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642)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廿初字第241号
原告:马某,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周某,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徐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浩,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徐某、徐某甲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周某、被告徐某、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侯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6年1月,被告徐某来找原告租用原告6.5亩土地,用于西宁市城北区某煤砖厂生产经营(主要用于存放煤砖的场地)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每年每亩租金5000元。2006年年底,被告只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租金,剩下租金至今未给付。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非法占用费共计:292500元(5000元×6.5亩×9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徐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租赁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租赁协议或者口头协议,租赁原告所主张的6.5亩土地,也没有支付过5000元的租金;被告与某村委会于19**年**月**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并于19**年**月**日签订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并实际支付租金,租赁的土地四至明确,被告实为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利人;原告主张权利的土地使用权来源不明,该土地属于某村集体所有,原告与某村委会并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马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7月27日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明确了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的面积范围、并进行了实际测量勘察,被告租赁的土地和原告开发的土地是各自独立的,是相邻关系,界址非常清楚;明确了原告对所开发的土地享有使用收益权;草图一份证明方向同上;测绘图一份,拟证明西宁市测绘局实际进行了测量,原告自行开荒的土地12.75亩,住宅占地3.02亩,原告自开荒地空余的土地是9.73亩,被告的物品至今放在原告自用土地上;
证据二、2014年5月28日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自己开荒并经过村委会许可出租收益的土地出租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三、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非法占用原告土地的事实;
证据四、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同村人同一时间出租土地租金数额的事实。
证据五、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将土地出租给被告,租金每年5000元。
被告徐某、徐某甲质证认为:证据一不认可,本案涉及到6.5亩土地的问题已于19**年**月**日通过被告的租赁协议出租给了被告,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租金,该份说明并不能成为原告已经取得该土地的承包权及使用权的凭证;情况说明没有通过村委相应的程序取得相应的使用权;与村委会当时提供给被告的草图及客观事实不符,某村委已于19**年**月**日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后附注了平面图,与原告提交的平面图存在异议,该平面图形成于2015年7月,上一届村委已将该土地明确标注,区分各自使用的土地,这份证据的证明力被告不予认可;开荒证明不能证明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该土地是村集体所有,不是个人所有;西宁市国土勘测研究院出的马某面积的量算图,该证据是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后申请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的,依据的资料不客观,主要依据的是原告提供的相应的资料,因该土地属于某集体所有,而没有某村委及被告在场进行测量,面积的测量不客观,西南一处蔡某的1.2亩,明确标注了某煤砖厂,评估机构为西宁市国土勘测研究院,只是对平面的测量,不可能对占用土地进行明确标准,直至开庭前量算图也没有对被告送达;对证据二真实性持有异议,证明人无法证明其真实身份,其次这是原告自圆其说的说明,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货存在及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对证据四的租赁合同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该合同里没有租赁亩数,每一个时间段的租金数额都不一样,对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房屋租赁和土地租赁数额不一致,房屋租赁不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证据一某村委的情况说明、证明虽能证明原告具有开荒的行为,但不能直接证实其具有土地承包的权利;证据二西宁市国土勘测规划研究院的量算图仅注明了原告开荒地所在的位置,没有证明原告是否具备使用权和土地的性质。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三照片无法证实被告具有非法占有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结合西宁市物价局的复函,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徐某、徐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19**年**月**日的租赁协议及附件,拟证明被告未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利人,被告使用土地的四至明确;
证据三、19**年**月**日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及土地平面图,拟证明被告承租的某村委的土地增至15.84亩,从19**年**月**日起被告实际承租的土地包括原告所使用地的(从北至南长43米)南墙以南、大通河以西共计6.1亩土地;
证据四、某村民委员会的收据,拟证明被告增加的3.24亩交纳租金实际承租的事实;
证据五、2012年5月25日某村委会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经过村委会开会决定,具有合法性。
原告马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五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协议书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三租赁补充协议无异议,对平面图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平面图不是实事求是的图纸,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原告才申请了鉴定,鉴定结论与被告提供的平面图完全不同,15.84亩土地确实在被告租赁的地块里,被告实际租赁的额土地大于15.84亩,实际测量为16.06亩;对证据四的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恰好证明该土地当时租赁费最少为每亩3000元。
本院认证:证据一、二、五,经质证原告马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平面图系2012年某村委会绘制,虽证明了二被告租用土地当时的情况,;证据四,经质证原告马某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每亩3000元租金系被告2012年调整后的数额,不能佐证原告的租金主张。
经由本院质证、认证、本院认证事实如下:
原告徐某与徐某甲系合伙关系,19**年**月**日,被告徐某甲与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租赁土地的亩数为12.6亩,租期为20年,协议签订后,1999年5月二被告合作出资注册了某煤砖厂。2012年徐某又和某村委会签订了3.24亩的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并绘制明确的四至平面图,租期20年,继续用于开办煤砖厂。2015年4月、7月某村委会出具证明、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对其中6.5亩土地具有开荒行为,并具有收益的权利。原告认为二被告自从2006年起承租了其开荒6.5亩土地,至今欠付租金292500元,双方随产生纠纷。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属于占用,应当按照实际占用的时间支付费用,支付数额参照被告租用土地的相同租金计算。
另查,本案所涉6.5亩土地属于西宁市城北区某村集体所有。
本院认为,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查明被告放置煤砖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占有。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与村委会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按时足额缴纳租金的事实,该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放置煤砖的行为于法有据,被告不存在非法侵占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非法侵占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其对涉案土地具有收益的权利,某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土地租赁被告并收取租金在先,认可原告对涉案土地有收益权利在后,属于“一地二处分”,原告应向侵犯其收益权的适格主体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萍
代理审判员 李 妍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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