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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潘某某、陈某某与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07)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中民二初字第40号

原告: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

原告: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晓明,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维,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宜春某某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绍兴人,住江西省宜春市经济开发区。

以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宜生,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以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林,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某、潘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宜春某某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文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文利、巢澍望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谢琤担任记录。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晓明,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潘某某、陈某某诉称:唐某某、潘某某、陈某某与某某公司及章某某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2年5月2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其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第三方为绍兴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第三方为章某某。2012年5月14日,章某某受让了大地公司所持江西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全部20%的股权,并于当月25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该《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唐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受让某某公司及章某某持有大自然公司股权中的80%,章某某将其持有大自然公司20%的股权转让后退出大自然公司,股权转让后大自然公司股东为:某某公司持有股权20%,唐某某持有股权30%,潘某某持有股权20%,陈某某持有股权30%。该《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还就股权转让对价、股权转让对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增加注册资本与优先认购、股权对价确认、股东股权确认、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1项特别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月内,某某公司如不能完成符合开工建设的要求及手续(如土地拆迁、规划审批等),每逾期一个月赔偿唐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按已付金额月利率2%计算)300万元,算至开工之日止(不足15天不予计算,超过15天但不足30天按一个月计算违约金)。”该《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后,唐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按约向某某公司及章某某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款,2012年6月7日,唐某某、潘某某、陈某某与某某公司及章某某三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但截至今日,某某公司仍未完成180.77亩土地拆迁及办妥相应规划审批,某某公司显然违约。故此,唐某某、潘某某、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某公司向唐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支付违约金2500万元(自2012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止)及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其完成180.77亩土地符合开工建设要求及手续(如土地拆迁、规划审批等)且开工之日止的违约金;2、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1项约定,完成180.77亩土地符合开工建设的要求及手续(如土地拆迁、规划审批等);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章某某答辩称:一、本案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款的违约责任属无效约定,应全部驳回原告诉请。补充协议中拆迁和规划审批内容不在协议对价给付中,只在违约责任条款出现,说明其只是无对价利益给付的附随帮忙条款。本案被告事实上一直在为原告向政府帮忙说情,尽到了情分,不得以帮忙未成而承担法律责任。拆迁和规划审批属行政审批事项,需具备一定条件的企业方能从事,其权利义务也不受民法调整,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只有享有土地使用权和建设开发权的大自然公司才享有拆迁人和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资格,其他规划审批事项也无不如此。被告对整个违约责任条款中的事项均无权能。大自然公司未获拆迁和规划审批手续是其自己不履行行政许可相对人义务,对自己的利益不作为造成,与被告能否帮上忙无关,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作为的证据。二、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损害职工改制利益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宜认定无效和对双方返还土地和土地款处理。某某公司是近两百名职工的改制企业,土地位于城区,国家给予将厂区工业用地变性为商住用地的改制待遇。该土地于2011年以96.5万元/亩的价格卖给原告,导致职工不满上访,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故因对土地和土地款作返还处理才对原告、被告、政府和企业职工整体有利。且原告买地是被告用土地从银行抵押贷款1.6亿元给原告的,由此也引起职工的不满。三、本案不宜对原告支付转让款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告的支付大部分属实,但其中含有相当的返还借款、虚假违约金抵付转让款、一款两付等情况。双方有多个合同文本,相互不一。原告提供的银行支付票据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辩认核实。四、章某某于本案无责任。章某某属依法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也没有约定章某某承担义务。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唐某某、潘某某、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大自然公司企业变更信息表,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向三原告支付违约金。(二)股权转让款转账支付凭证6份及收条3份、承兑汇票17张及对应清单、收条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2500万元。

对于原告的上述举证,某某公司、章某某经质证认为:证据(一)股权转让合同是一个欺诈性的合同,补充协议中要求被告办理拆迁等开工建设手续是一个帮忙性质的条款,其他没有异议;证据(二)在短时间内无法核实付款情况。

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章某某未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各方均签字认可,企业信息变更表有工商部门的印章,对证据(一)三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当事人股权转让、相关权利义务及履行情况的事实依据。证据(二)证实了原告方向某某公司及章某某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12500万元及某某公司承担逾期办土地证违约金1000万元,且某某公司及章某某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也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大地公司作为乙方,唐某某、潘某某、陈某某作为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大自然公司的全部股东某某公司、大地公司同意,由唐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受让某某公司在大自然公司80%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格在甲方将180.77亩土地使用权办理至大自然公司后,以容积率1.5的土地使用权市场价96.5万元/亩或以容积率2.3至2.5元的土地使用权市场价148万元/亩为基础确定。如甲方不能在2012年1月3日前办理落实容积率2.3-2.5审批,则按容积率1.5土地使用权市场价96.5万元/亩结算股权转让对价款;丙方同意在协议签订后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按(180.77亩×96.5万元/亩)和受让股权比例计算,且应在2012年2月底前支付不少于1亿元股权转让款,余款在180.77亩土地拆迁完毕且办理规划审批符合开发要求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最终以获批容积率进行股权对价结算;甲方必须在2012年1月31日前将该公司拥有合法使用权的180.77亩土地依法办理至大自然公司名下,否则按违约处理;三方力争在2012年5月底配合大自然公司办理80%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备案;丙方受让甲方大自然公司80%股权的转让对价款的结算等事宜以补充协议为准;如按约定的股权对价结算股权转让款后的多余款项,则视为甲方向丙方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甲方支付利息。甲方向丙方的借款,由甲方以其在大自然公司持有的剩余20%股权质押;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将180.77亩土地使用权办理至大自然公司名下,即构成违约,由甲方按每延期一个月支付250万元违约金于丙方,以月计算(不足15天不予计算,超过15天但不足30天按一个月计算违约金);甲方将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至大自然公司后三个月内,负责拆迁完毕。否则,按甲方违约处理,即每逾期一个月拆迁,由甲方向丙方赔偿损失10万元,直算至拆迁完毕止。

上述协议签订后,唐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共向某某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2500万元,具体为:2011年11月21日陈某某转账支付2000万元,2011年12月14日、16日唐某某转账支付3300万元,2011年12月21日唐某某转账支付1200万元,对于上述转账所付款6500万元,某某公司向原告方分别出具了三份收条;另外,唐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委托江西省金峰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开具总金额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7张,并于2012年1月20日交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向唐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出具了收到这些承兑汇票的收条及清单。

2012年5月14日,章某某受让大地公司在大自然公司20%股权,并于5月25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5月28日,某某公司为甲方,章某某为乙方,唐某某、潘某某、陈某某为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首先确认了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日某某公司、大地公司与唐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章某某于2011年5月14日受让大地公司在大自然公司20%的股权;唐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在2012年1月30日前已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2500万元;某某公司将180.77亩土地于2012年5月18日依法办理至大自然公司,双方已按该土地使用权(容积率1.5,96.5万元/亩)评估市场价确定股权转让对价款,完成股权转让对价款的结算;大自然公司除180.77亩土地使用权及20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货币)为公司资产外,无其他资产;章某某放弃对某某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除此之外,该协议主要约定:一、股权转让:1、丙方受让甲、乙两方在大自然公司持有的80%股权,甲、乙两方无异议,甲方保留在大自然公司20%股权。二、股权对价确认:1、甲、乙、丙三方认可以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时“宜春市城区同类地基准地价”为依据,对180.77亩土地使用权以容积率为1.5进行作价为96.5万元/亩,土地计价为17444.305万元。2、经甲、乙、丙三方结算确认,丙方应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为14115.444万元((17444.305万元+200万元(已缴注册资本)]×80%=14115.444万元)。涉及转让的一切税费均由甲方负责。3、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将土地依法办理至大自然公司名下,构成违约,甲方认可并同意向丙方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抵付丙方应付股权转让款。4、丙方至2012年1月30日,已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2500万元,加上甲方应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合计丙方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3500万元,余欠股权转让款615.444万元。5、余欠股权转让款615.444万元在180.77亩土地全部拆迁完毕且办理规划审批符合开发要求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于甲方。三、股东股权确认:1、甲、乙、丙三方确认大自然公司实际股权价值为17644.305万元;丙方受让其中80%股权,股权价值为14115.444万元;甲方占20%,股权价值为3528.861万元。2、乙方经股权转让退出大自然公司股东。3、丙方占大自然公司80%股权(其中唐某某占30%,股权价值为5293.2915万元;陈某某占30%,股权价值为5293.2915万元;潘某某占20%,股权价值为3528.861万元)。四、其他约定:依甲方要求,丙方同意在甲方经营困难时,给予资金付息借贷支持,具体以借款协议为准。五、违约责任:1、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月内,甲方如不能完成符合开工建设的要求及手续(如土地拆迁、规划审批等),每逾期一个月赔偿丙方(按已付金额月利率2%计算)300万元,算至开工之日止(不足15天不予计算,超过15天但不足30天按一个月计算违约金)。2、如丙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余欠股权转让款,由丙方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甲方。六、本协议一式五份,由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生效,当事人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大自然公司的股东由章某某持20%股份、某某公司持80%股份变更为潘某某持20%股份、唐某某持30%股份、陈某某持30%股份、某某公司持20%股份。但某某公司没有按补充协议约定完成土地符合开工建设的要求及手续,使唐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的投资产生损失,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某某公司按补充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协议及补充协议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1)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其完成180.77亩土地符合开工建设要求及手续(如土地拆迁、规划审批等)且开工之日止的违约金;(2)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1项约定,完成180.77亩土地符合开工建设的要求及手续(如土地拆迁、规划审批等)。对此撤诉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唐某某、潘某某、陈某某与某某公司、大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唐某某、潘某某、陈某某与某某公司、章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唐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按约定向某某公司、章某某支付了12500万元,包括某某公司应承担的土地逾期过户违约金1000万元,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13500万元。但某某公司却未完成土地符合开工建设的要求及手续,违反了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项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唐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现只诉请某某公司以已付金额按月利率2%承担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的违约金2500万元,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项属于整个协议的一部分,是各方约定某某公司的一项附随义务,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条款,某某公司应当按协议履行该条款。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存在损害职工改制利益的问题,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有相关转账凭证及承兑汇票交付清单等为证且与协议内容相符,故对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春某某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唐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支付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的违约金二千五百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六万六千八百元,由被告宜春某某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800元,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账号:31520***220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象南广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文建

代理审判员  马文利

代理审判员  巢澍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琤

股权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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