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董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2119)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晋0702刑初278号
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小名“某鹏”,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祁县贾令镇南左村村民,住。2011年5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6年3月25日被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因其有病无法关押,2016年3月26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2009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1年10月21日被释放。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抓获,2016年3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陈娟,系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文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榆次区张庆乡演武村村民,住。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抓获,2016年3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闫英慧、刘佳艳,系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第25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董某某、王文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娟、被告人王文某及其辩护人刘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董某某、王文某乘坐出租车到榆次区蕴华西街领秀某某小区地下室,董某某在出租车上接应,张某和王文某乘坐电梯至*幢*单元****户,张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这户的房门打开,王文某在楼道放风。张某盗窃得手后,与王文某下楼回到出租车上和董某某三人一同逃离现场。该次盗窃一共盗窃物品价值6320元(玉制的观音吊坠含链子一条1500元、玉制的貔貅吊坠含链子一条800元、玉制的佛吊坠含链子一条100元、玉制手镯一个3500元、木制手串一条120元、玻璃制手串一条300元)、现金60元,后销赃所得钱款被挥霍,(其余物品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一条、手机一部因无作价条件未作价。)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董某某、王文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构成累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董某某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不持异议;被告人董某某所得赃物已全部退回,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文某系初犯、偶犯,有立功情节;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董某某、王文某乘坐出租车到榆次区蕴华西街领秀某某小区地下室,董某某在出租车上接应,张某和王文某乘坐电梯至*幢*单元****户,张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这户的房门打开,王文某在楼道放风。张某盗窃得手后,与王文某下楼回到出租车上和董某某三人一同逃离现场。该次盗窃一共盗窃物品价值6320元(玉制的观音吊坠含链子一条1500元、玉制的貔貅吊坠含链子一条800元、玉制的佛吊坠含链子一条100元、玉制手镯一个3500元、木制手串一条120元、玻璃制手串一条300元)、现金60元。后销赃所得钱款被挥霍(其中张某得款1260元,董某某得款100元,王文某得款200元)。其余物品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一条、手机一部因无作价条件未作价。案发后被盗的玉制的观音吊坠含链子一条、玉制的貔貅吊坠含链子一条、玉制的佛吊坠含链子一条、玉制手镯一个、木制手串一条、玻璃制手串一条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在榆次区南窑街一麻将馆抓获被告人王文某,在其带领下,在南窑街一出租屋内抓获另一名被告人董某某。
再查明,被告人张某2011年5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因患严重疾病,2015年12月7日被祁县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董某某2009年8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1年10月21日被释放。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2016年3月15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15日,该局民警在榆次区南窑街一麻将馆抓获被告人王文某,在其带领下,在南窑街一出租屋内抓获另一名犯罪嫌疑人董某某。
2、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6年3月25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25日,该队民警在祁县人民法院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3、三被告人指认现场、赃物、犯罪工具照片。
4、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盗的玉制的观音吊坠含链子一条、玉制的貔貅吊坠含链子一条、玉制的佛吊坠含链子一条、玉制手镯一个、木制手串一条、玻璃制手串一条,发还被害人;已扣押犯罪工具开锁工具一套,并随案移送。
5、被告人张某前科判决书三份、被告人董某某前科判决书一份及释放证明,证明告人张某2011年5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因患严重疾病,2015年12月7日被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董某某2009年8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1年10月21日被释放。
6、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7、被盗现场视频监控视听资料,证实了三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现场情况。
8、晋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认字【2016】第1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晋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认字【2016】第1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盗物品价值6320元(玉制的观音吊坠含链子一条1500元、玉制的貔貅吊坠含链子一条800元、玉制的佛吊坠含链子一条100元、玉制手镯一个3500元、木制手串一条120元、玻璃制手串一条300元),其余物品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一条、手机一部因无作价条件未作价。
9、证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份的一天,该的妗妗给该打电话说,小董、二子、还有一个小鬼,在她的麻将馆里放了两个玉牌牌,要1000元。该鉴定是真货后,以1000元价格向他们购得一个玉观音、一个玉貔貅、一个木制手串。他们告诉该是他们自己的东西,后该将这些东西交回公安机关。
10、证人王某1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该以500元价格向王文某购买了一枚黄金戒指。
11、被害人王某2在侦查机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6年3月11日14点该离家上班,晚上19时30分该的妻子回家时发现门锁无法打开,叫开锁公司来后,开锁公司工作人员发现门锁异常,建议报警。报110后,出警民警去了现场,开门后发现家中被盗。丢失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玉手镯一只、玉观音、玉貔貅挂件各一个、木制手串一个、玻璃手串一个、手机一部、几十元人民币。
12、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辨认出与该一起实施盗窃的董某某、王文某;被告人王文某、董某某均辨认出与该一起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张某、证人李某辨认出张某是向该销赃的人。
13、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和当庭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11日中午,该与董某某、王文某在某某小镇一起吃饭后,一起去董之前已踩过点的领秀某某实施盗窃。由董某某在出租车上放风,该与王文某一起去了那家14层的住户,王文某敲门后发现没有人,该就拿出开锁工具开了门,王文某在楼道放风,该进入室内盗得玉手镯一个、玉观音一个、玉貔貅一个、玉佛一个、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一条、红色木制手串一个、玻璃手串一个、手机一部,现金60余元。赃物中王文某卖了一枚金戒指,卖了500元,王文某拿了200元,给了董某某100元,给了该200元,玉观音、玉貔貅、和木制手串该卖了1000元,手机扔了,金项链不知去了哪儿。董某某拿了一个玉手镯。
14、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机关和当庭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11日中午,该与董某某、王文某在某某小镇一起吃饭后,由该提议,一起乘出租车去了领秀某某实施盗窃。该负责在出租车上放风,张某与王文某一起去了那家14层的住户,20多分钟后,他俩返回出租车上,在南窑的一出租屋里,张某从随身带的包里拿出盗窃所得的玉手镯一个、玉观音一个、玉貔貅一个、玉佛一个、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一条、红色木制手串一个、玻璃手串一个、手机一部,后来三人去了榆次老城,王文某给了该100元,该拿了一个玉手镯。
15、被告人王文某在侦查机关和当庭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11日15时许,该伙同张某、董某某乘坐出租车到榆次区蕴华西街领秀某某小区地下室,董某某在出租车上接应,张某和该乘坐电梯至*幢*单元****户,张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这户的房门打开,该在楼道放风。张某盗窃得手后,与该下楼回到出租车上和董某某三人离开。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董某某、王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38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被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某在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文某协助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董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未执行完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王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上述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犯罪时使用的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一千二百六十元,责令被告人董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一百元,责令被告人王文某退赔违法所得二百元,返还被害人王瑞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原琳琳
审 判 员 柴富恒
人民陪审员 温丽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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