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18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679号
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陈某1,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小学文化,系榆次区居民,无业,住榆次区。
委托代理人闫英慧,系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陈某2,女,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中专文化,系榆次区居民,无业,住榆次区。
被告人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2007年5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抓获。同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张兰明,系山西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4)第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英慧、被害人陈某2、鉴定人张燕、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9日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等人在柳北西街北口一麻将馆内将被害人陈某1、陈某2、张某2打伤。经晋中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1外伤致头皮裂伤、左尺桡骨下段及右手2、3、4掌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陈某1并非被告人程某某直接致伤,请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等人在柳北西街北口一麻将馆内将被害人陈某1、陈某2、张某2打伤。经晋中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1外伤致头皮裂伤、左尺桡骨下段及右手2、3、4掌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程某某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陈某1、陈某2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并已履行。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2在侦查机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9年5月8日下午因打麻将时该给程某某数错点,该的父亲陈某1和程某某发生了争吵。当晚24时左右,程某某叫人将该和父亲陈某1、朋友张某2打伤。
2、被害人陈某1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8日晚24时许,程某某和七八个男子进入该女儿经营的麻将馆,打该伤该的女儿陈某2、该女儿的一个朋友。
3、被害人张某2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8日晚24时许,在柳北西街南口的一个麻将馆里,程某某与七八个男子进来就打该和陈某2、陈某1。
4、被告人程某某当庭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8日晚24时许,由于当天下午该与陈某2发生矛盾,该与七八个男子将陈某1、陈某2、张某2打伤的事实。
5、三被害人住院病历。
6、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09年5月8日23时40分,张某1报案称,柳西街麻将馆有人打架,陈某2、张某2、陈卫东(应系笔误)被人打伤。
7、证人张某1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8日23时许,在陈二增(陈某1)开的麻将馆内,“某某”和三名持镐棒男子,将陈某1、陈某2和一名男子打伤。
8、证人孙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09年的一天晚23时许,程某某与三名持镐棒男子在陈某1的麻将馆内将陈某1、陈某2和一名男子打伤。
9、被害人陈某1、陈某2、张某2对被告人程某某的辨认笔录,均辨认出被告人程某某。
10、晋中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为:陈某1因外伤致头皮裂伤、左尺桡骨下段及右手2、3、4掌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
11、被告人程某某吸毒人员信息,证明该2012年6月22日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查获。
12、本院2007年5月23日(2007)榆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1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程某某的家属已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1、陈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并已履行。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程某某表示谅解。
14、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路西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5日17时许,在被告人程某某居住的小区楼下,将其抓获。
15、被告人程某某户籍材料,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身份情况一致。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被告人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柴富恒
审 判 员 贾军涛
人民陪审员 李林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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