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643)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密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 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立华,系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车牌辽AG18 XX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正在修建的密兴高速35公里+730米处倒车时,将正在施工作业的被害人徐某乙碾压,造成徐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徐某乙生前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6月11日被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传唤到案,到案后如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密山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表、收条、劳动合同书、网上犯罪嫌疑人结论、酒精检测条、密山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办案说明、密山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密山市公安局扣押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密山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发还清单、密山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密山至兴凯湖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招投资格预审公告、谅解书、被告人徐某甲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证人郑某某、赵某某、艾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秦某某、范某某证言;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资质;密山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徐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徐某甲及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丧葬费)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徐某甲系自首,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徐某甲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对徐某甲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运华
代理审判员 诸葛辉
人民陪审员 栾 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 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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