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697)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04民初3号
原告:赵某海。
委托代理人:李普生,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某某镇某某路***号。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巍,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海与被告王某、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海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普生、被告某某财险海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海诉称:2015年6月27日,在某某市某某高速东行165KM路段,原告赵某海驾驶沪C×××××号轿车与由被告王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沪C×××××号轿车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海负次要责任。苏F×××××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海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引起的车辆维修费286116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2941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某某财险海安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的车损远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且原告的车辆购买时就是二手车,本公司需要核实原告当时购买车辆的价格,原告车辆的新车购置价890000元,折算成目前的二手车价格为178000元,原告评估的车损远高于该价。评估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海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所作陈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经本院委托,江苏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经纬评报字(2015)第***号沪C×××××宝马牌轿车修复价格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委估车辆修复价格评估价值为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陆仟壹佰壹拾陆元整(¥286116)。原告支付评估费8000元。
二、被告王某持有效的A2E机动车驾驶证,依法可以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年检在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事故车辆照片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海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评估修复价格为286116元,事故机动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海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财险海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84116元,被告王某按责应承担70%的侵权责任,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财险海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8881.20元(284116元×70%)。其余损失按责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某某财险海安公司合计赔偿200881.20元。
被告某某财险海安公司辩称原告评估的车损远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亦高于目前二手车价格,评估费不予认可等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王某、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海损失200881.20(账号)。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元,依法减半收取936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评估费80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2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某行,账号:20×××88)。
代理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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