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893)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宝平,男,汉族,武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鹏,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陈宝平、被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农历11月21日,我和被告按照乡俗举办了婚礼,被告入赘到我们家里。结婚后被告将自己的户口也落籍于我家。由于结婚时我未达到法定婚龄,所以就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xx年xx月xx日,我们生育一子,取名陈甲。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很少在我家里生活,以打工为名长期不回家,不管家不管孩子,也不干农活,打工回来也不回家,而是住到他自己的老家。2013年年底,被告假借回老家拜年,自此和我分居,再也没有回家。在此期间被告也几番提出要解除夫妻关系。这么多年来孩子一直由我抚养,被告也没有照顾过孩子,和孩子很陌生。我和被告在同居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我认为我们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也没有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子陈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500元/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应该依法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不应该受理。既然已经受理,那么应该依法驳回起诉。第二、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完全不顾事实,欺骗法庭。自从我入赘到原告家里,就丧失了自主权利,原告一家安排我待在家里干活,所有的地都由我一人耕种。农闲时间,我就在本村或者出门打工挣钱,所有的收入都交给原告供家庭开支。我和原告之所以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要求我老老实实待在山上干活,尤其不能回竹林老家,而且原告一家长期对我冷眼相看,想骂就骂,我没有任何人格尊严。原告始终把我当成一个劳动和挣钱的工具。三、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要求孩子陈甲由我抚养。虽然孩子一直在原告家里抚养,但我也完全尽到了抚养义务,对孩子也是疼爱有加。再者孩子现在已经年满三周岁,马上要上幼儿园,而我家在竹林,本村就有幼儿园,方便孩子上学。第四、我在原告家里的劳动原告应该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我给原告家里的钱也应该由原告返还。我要求原告支付我300天的劳动报酬,每天按100元计,共计30000元。我前前后后给原告家里给付了30200元,原告也应该予以返还。即原告应该返还和补偿我现金60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1月21日,原、被告按照乡俗举办了婚礼,被告入赘到原告家里,但双方至今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xx年xx月xx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甲。在同居期间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遂致感情破裂。现非婚生子陈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非婚生子陈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赵某某按500元/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籍证明复印件;2、村委会证明以及证人证言;3、原、被告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缔结合法的婚姻关系应该在相应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应对双方关系认定为同居关系。对原告诉请的”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非婚生子陈甲的抚养权问题,本院认为孩子的抚养权要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非婚生子陈甲现年三岁,年龄尚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和原告感情较深,本院认为非婚生子陈甲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抚养非婚生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要求抚养孩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作为孩子的父亲,理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直至非婚生子陈甲年满18周岁。本院参照2014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36元/年,酌情确定孩子的抚养费每月240元为宜。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以及返还在同居期间其向原告给予的钱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自愿同居组建家庭后,被告赵某某就有为家庭劳动的义务,供养家庭的责任,再者其本人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陈甲由原告陈芳燕抚养,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孩子陈甲的抚养费240元,自2015年8月起直至孩子满18周岁;
二、被告赵某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陈芳燕有协助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陈芳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芳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鹏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焦博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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