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崔某花与司某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804)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初字第91号
原告崔某花。
委托代理人陈宝平,陇南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玉。
委托代理人李军平,陇南市武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崔某花与被告司某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武寿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花,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平,被告司某玉,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花诉称,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前夫仲某平经武都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依据(2010)武民初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与被告司某玉各半共有的装载机一台,夫妻共有部分(百分之五十)全部归原告崔某花所有。2010年7月23日,调解书生效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原告)愿将自己拥有50%股权的成工50E-Ⅱ装载机全部转让于乙方(被告)所有,经双方协商作价,该装载机现价值总额为拾肆万元,则甲方占50%的股权折合人民币柒万元。二、乙方应当至迟于2010年10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转让价金柒万元给乙方(可分期给付),否则甲方有权扣留该装载机。协议签定后至今,被告未按约支付转让价款,并将装载机转让他人,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装载机转让款7万元,并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151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0)武民初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等。
被告司某玉辩称,我与崔某花前夫仲某平确实在2007年共同出资购买过一辆装载机,当时崔某花与仲某平夫妻关系正常,双方约定该装载机各占50%的股份,崔某花与仲某平离婚后,我与崔某花签订装载机转让协议书属实,转让款7万元未付,原因是装载机经营期间,仲某平拖欠我工资100073元、沙场出让金100000元、成武高速征收款160000元未付,上述款项崔某花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崔某花在索要装载机转让款时我已将情况予以说明,其次,我与崔某花签订转让协议时并未对工资和债务进行清算,崔某花事前没有得到仲某平的特别授权,单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置,协议书并没有仲某平的签字,理应无效,再次,该协议第二条“乙方应当至迟于2010年10月31日前将70000元转让款付给乙方,明显就是让我给我转款,何来欠崔某花的款项。该装载机我已转让于他人。综上,我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崔某花支付我工资100073元;沙场出让金100000元;成武高速征收款160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07年12月23日买车合同一份。
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3日,仲某平与崔某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仲某平与司某玉签订买车合同一份,约定,仲某平、司某玉俩人合资购买成工牌50型装载机一台,约定,双方各占50%的股份。2010年6月份、仲某平、崔某花因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仲某平诉至本院三河人民法庭,本院审理后,于同年6月28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共同财产中,与司某玉各半共有的装载机一台,将原告(仲某平)、被告(崔某花)所有的部分(百分之五十)全部归崔某花所有”。2010年7月23日,调解书生效后,崔某花与司某玉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崔某花)愿将自己拥有50%股权的成工50E-Ⅱ装载机全部转让于乙方(司某玉)所有,经双方协商作价,该装载机现价值总额为拾肆万元,则甲方占50%的股权折合人民币柒万元。二、乙方应当至迟于2010年10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转让价金柒万元给乙方(可分清给付),否则甲方有权扣留该装载机。协议签定后,司某玉并未按约支付转让价款,并将装载机转让他人。经崔某花多次催要,司某玉拒绝支付,崔某花遂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将原告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司某玉。2015年2月9日,本案庭审时被告司某玉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崔某花支付拖欠其工资100073元;沙场出让金100000元;成武高速征收款160000元。
本案审理中,司某玉及其代理人辩称,依据双方所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应当至迟于2010年10月31日前将70000元转让款付给乙方,明显就是让我给我转款,何来欠崔某花的款项”,崔某花及其代理人声称,依据双方所签协议内容,该表述属于笔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2010)武民初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签订的装载机转让协议书,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装载机原为仲某平与崔某花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仲某平与司某玉合资购买,双方各占50%的股份。2010年6月28日,仲某平与崔某花在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纠纷时,依据本院作出的(2010)武民初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共同财产中,与被告司某玉各半共有的装载机一台,仲某平,崔某花所有部分(百分之五十)全部归崔某花所有,崔某花据此取得该装载机50%的股份,与司某玉各半共有。2010年7月23日调解书生效后,崔某花与司某玉协商一致,将装载机折价14万元,崔某花对其共有部分50%以7万元价款转让于司某玉,双方自愿签订装载机转让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司某玉未按约支付转让价款,已构成违约,崔某花诉请司某玉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崔某花要求司某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司某玉辩称,依据双方所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应当至迟于2010年10月31日前将70000元转让款付给乙方,明显就是让我给我转款,何来欠崔某花的款项”,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所签协议书内容,崔某花(甲方)对其享有装载机共有部分50%的股份以7万元价款转让于司某玉(乙方),司某玉应当支付崔某花转让价款,协议书表述为“乙方应当至迟于2010年10月31日前将70000元转让款付给乙方“,不符合双方协议目的,属于笔误,司某玉据此主张不欠崔某花转让款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司某玉反诉的问题,经审理确认,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将原告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司某玉,举证期间30日,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被告司某玉于2015年2月9日提出反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据此被告司某玉的反诉已超过反诉期限,其请求应当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崔某花装载机转让价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司某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武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冯丽丽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