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766)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密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系被害人妻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被害人女儿),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密市某某肠衣销售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系被害人儿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香坊区某某猪蹄厨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郝敬荣,系黑龙江省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1年1月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8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立华,系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窝藏、包庇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倪慧龙,系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某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李某,女,系某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职员。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包庇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及诉讼代理人郝敬荣、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立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倪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时37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黑G12AXX号北京牌轻型封闭货车,沿永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原裴德医院西侧路口处,将由北向南左转弯的被害人陈某丙撞倒,造成陈某丙经密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2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杜某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让被告人李某甲到现场顶替其承担责任,李某甲受杜某某之托到达现场并顶替其承担责任。陈某丙经鉴定系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杜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杜某某于2014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李某甲于2014年8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丙系夫妻关系,婚生陈某乙、陈某甲两名子女。诉讼中被告人杜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双方自行和解,杜某某取得被告人家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杜某某的民事诉讼。杜某某驾驶的黑G12AXX号北京牌轻型封闭货车在某某农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某农险公司未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某某农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立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倪慧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不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经济损失表示尽全力赔偿。被告某某农险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支付已发生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不同意调解,杜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公司保留向杜某某追偿的权利。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网上犯罪嫌疑人结论、刑事判决书、犯罪嫌疑人正、侧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受理交通事故复核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葬证明、居住证明、杜某某行驶证复印件、120接诊记录本、人民医院申请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杜某某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刘某甲通信详单、林某某通信详单、李某乙通信详单、李某甲通信详单、办案人员通信详单、办案机关笔误说明、李某甲系主动投案说明、报案说明、密山市公安局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谅解书;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密山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于某某、林某某、樊某某、李某乙、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张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李某丙证言;户口、身份证两份(复印件);入院通知书一份;医疗门诊费票据两张(复印件);诊断书及民族药店销售单各一份(复印件);用血互助金凭证一份(复印件);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复印件);病历一份(复印件);密山市永固路派出所调查报告;密山市中心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诊断书两份;证明两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杜某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杜某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作假证明包庇明知是犯罪的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包庇罪追究李某甲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杜某某有前科且酒后驾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杜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犯罪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杜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某某农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农险公司先行赔偿交强险范围内死亡赔偿金、医疗费12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杜某某、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甲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陈某乙、陈某甲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人民币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莹
代理审判员 刘京
人民陪审员 栾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邵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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