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314)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密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2014年1月8日因本案被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立华,系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乘坐被害人孙某某(男,XX岁)车回家,当车行驶至密山市柳毛乡同心村董某某家房后时,双方因车费一事发生口角,董某某将孙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被告人董某某正侧位照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代某某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董某某家属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董某某系自愿认罪,没有前科劣迹,平日表现一贯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孙某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董某某系初犯,且能够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依法对董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运华
代理审判员 诸葛辉
人民陪审员 栾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邵 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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