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英与李某凤、张某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347)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1202民初996号
原告赵某英。
委托代理人陈宝平,陇南武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义。
被告李某凤,系被告张某义之妻。
原告赵某英诉被告李某凤、张某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英及委托代理人陈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义、李某凤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凤、张某义赔偿我医疗费3671.9元,误工费612.5元,护理费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75元,交通住宿费450元,以上合计580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18时,我和我丈夫王某仁到被告张某义家中索要被告张某义给我父亲赵平顺应赔偿的部分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结果遭到二被告的暴打,后武都区公安局马街派出所对被告张某义和李某凤殴打我的行为分别作出罚款400元和100元的行政处罚,我在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才基本恢复。因此事,造成我经济损失5801.9元,现要求法院依法解决。
被告张某义应诉时辩称,我现在没有钱,外面欠的钱多着了,我确实没有能力支付,再说我也没有打人,原告赵某英受的伤是双方在撕扯过程中碰伤的,并非我打伤的。
被告李某凤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18时,原告赵某英和丈夫王某仁到被告张某义家中索要被告张某义应付原告赵某英父亲赵平顺的赔偿费用,与被告张某义和其妻李某凤发生口角引起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李某凤与原告赵某英互相撕扯,被告张某义持火钳击打原告赵某英右腿部,受伤后被送往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医院共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617.9元。事发之后,武都区公安局以武公(安)行罚决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某义的行为作出了???00元的行政处罚;武都区公安局以武公(安)行罚决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某凤的行为作出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义、李某凤赔偿我医疗费3671.9元,误工费612.5元,护理费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75元,交通住宿费450元,以上合计5801.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赵某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武公(安)行罚决字(2016)7号,武公(安)行罚决字(2016)7号,证明赵某英被张某义、李某凤打伤的事实。
3、陇南市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汇总单及出院证明共5张,证明原告赵某英受伤后在陇南市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617.9元的事实。
4原告赵某英受伤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受法律?;?,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其父的伤害赔偿款发生打架,致原告赵某英受伤,武都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充分说明了原告赵某英受伤系被告张某义、李某凤所致。故被告张某义、李某凤应当承担原告赵某英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某英的请求:1、医疗费:原告赵某英主张医疗费3671.9元,原告有医疗机构的票据证实的为3617.9元,本院予以支持3617.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赵某英主张误工费612.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小于正常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甘肃省2015年各行业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38502元/年,正常就计算标准为735元[7天×105元(38502元/年÷365天)];3、护理费:原告赵某英主张护理费612.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小于正常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甘肃省2015年各行业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38502元/年,正常就计算标准为735元[7天×105元(38502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原告赵某英主张住宿费280元,根据武都区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40元/天,(7天×40元/天=2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赵某英主张175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住宿费:原告赵某英主张交通费450元,庭审中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应支持原告赵某英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5176.9元。被告张某义辩称自己没有伤害原告赵某英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费用的辩驳理由,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义、李某凤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7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海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伊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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