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姜某森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715)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789号
原告姜某森。
委托代理人王楼、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地址:黄冈市**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4-3。
负责人熊某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
原告姜某森诉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丽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毕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某某茶厂路口处,遇到徐行驾驶摩托车转弯,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锁骨骨折并有6根肋骨骨折。此次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行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和英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经黄冈博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原告共花医疗费用30000多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额11000元。因事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理赔事宜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是驾驶员意外险,原告伤残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鉴定为10级,不在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之列,不属我公司理赔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单(正本)》,约定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额1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给附表一》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
2013年5月8日,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毕升大道某某茶厂路口处,遇到徐行驾驶摩托车转弯,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行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和英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费17021.56元。原告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原告伤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拒赔,遂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为证,该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森在被告处投保了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单》,该保单记载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残,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认为原告伤残不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依照《保险法》第17条关于“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只有在签订合同时就除外责任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后,免责条款才能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单,被告虽已将除外责任条款印制于格式合同内,但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能使原告正确理解免责条款含义的措施,应视为未履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故被告辩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姜某森支付理赔款11000元。
案件诉讼费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丽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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