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定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200)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陇首民初字第87号
原告朱某某(又名朱某平),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彦武,甘肃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2月23日生女孩朱甲,2006年2月补办结婚证,20**年*月*日生男孩朱乙。婚后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10月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我购买小轿车1辆。2013年4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拒不到庭无奈撤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朱甲、朱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负担,小轿车依法处理。
被告史某某辩称:2014年我和原告还在北京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的分居生活期间与事实不符。夫妻共同财产有小轿车1辆,面包车1辆(2013年购买,登记所有人为武某某)。我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20**年*月*日生女孩朱甲,2006年2月补办结婚证,20**年*月*日生男孩朱乙。2009年原告购买小轿车1辆。2013年6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以(2013)陇首民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现原、被告均在北京打工,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3月27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朱甲、朱乙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负担,小轿车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朱某某(朱某平)、史某某、朱甲、朱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史某某身份证,朱某平、史某某结婚证,(2013)陇首民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小轿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已逾8年,且婚后育有子女,应互敬互爱、和睦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因原、被告长期在北京务工,故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分居已满4年。综上,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仪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永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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