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成与段某春、杜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37)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初字第587号
原告马某成。
委托代理人杨植,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春。
被告杜某军。
原告马某成诉被告段某春、杜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成代理人杨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春、杜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成诉称:2014年6月5日,经恒鑫公司居间介绍,原告借给被告段某春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1.5%。被告杜某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以坐落于陇南市武都区人民路西花苑,房产证号为武都区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xxxxx号的住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后应承担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段某春并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杜某军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段某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并支付原告为本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被告杜某军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述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被告段某春借款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事实。3.担保承诺书、承诺书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杜某军的担保责任。4.《甘肃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及《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10000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定案使用。
被告段某春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参加庭审。
被告杜某军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参加庭审,法庭询问时称:段某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自己是担保人。这件事我们正在协商,协商好就还钱。
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经陇南市恒鑫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杜某军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被告段某春向原告马某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1.5%。被告杜某军以其坐落于陇南市武都区人民路西花苑、房产证号为武都区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xxxxx号的住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被告段某春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其在7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所有本息。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段某春在约定还款之日到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不能偿还本金的,应承担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催收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易税收等。同日,二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与《担保承诺书》,被告杜某军在《担保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其自愿承担还清借款本息义务,直至借款本息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马某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段某春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段某春一直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6日止。因被告段某春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段某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14年10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承担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杜某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起诉后,原告马某成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杜某军所有的房屋进行诉讼保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以(2015)武民初字第5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杜某军所有的位于武都区人民路西花苑X栋XX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武都区房权证城关镇第xxxxxx号)在诉讼期间不准转让或变更产权登记。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月利率即为5.6%÷12=0.47%。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在卷证实:1.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2.担保承诺书、承诺书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3.《甘肃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及《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4.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春从原告马某成处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马某成要求被告段某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马某成要求被告段某春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0%即20000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截止判决签发之日即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陪,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段某春应支付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8月18的利息和违约金共计39104元(200000元×0.47%×4×10个月+200000元×(0.47%×4÷30天)×12天】,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原告马某成为实现对被告段某春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段某春承担。对于原告马某成要求被告杜某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杜某军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被告杜某军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成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8月18的利息和违约金共计39104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月息1.5%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段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成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杜某军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责任。
本案诉讼费4960元,由被告段某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彦德
代理审判员 杨 蕊
人民陪审员 陈海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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