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郭某某、郭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030)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陇民二初字第274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郭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雪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龙、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2月1日二被告经原告介绍向王某借款70000元,借期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因王某不信任二被告,要求原告向王某书写借条借款,再由二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借该笔款,该笔钱经过原告出借给二被告。2014年9月19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2400元,未约定借期及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农历原告将本金70000元及利息21000元偿还给王某。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二被告均拒绝还款。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400元及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16个月的利息21000元,共计1234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借期、出借方式及利息的事实均属实。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23400元,但目前无能力偿还。当时借款时用三台桥头开发区郭某某名下的铺面作为抵押,现在我同意用该铺面折价抵偿两笔借款。
被告郭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系表兄弟关系,与被告郭某甲系父子关系。2014年2月1日经原告介绍二被告向王某借款70000元,借期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因王某不信任二被告,要求原告向王某书写借条借款,再由二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借该笔款,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70000元出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借款时用三台桥头开发区被告郭某某名下的铺面作为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2014年9月19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书写借条借原告32400元,未约定借期及利息,该笔借款系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累计形成。2015年农历原告将本金70000元及利息21000元偿还给王某。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偿还上述两笔借款,二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款收据、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012年2月1日7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16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为(5.6%÷12)×4倍=1.87%,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400元,因该笔借款系被告郭某某个人所借,应由被告郭某某偿还。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16个月的利息20944元,共计90944元。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24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385元,由被告郭某某、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雪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卢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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