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28)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武刑初字第00263号
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武都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杨植,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小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何某某等人聊天喝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后住在了某大酒店。次日早上6时许,何某某叫醒王某某让其帮忙找辆车,王某某便联系了包某某,并要求包某某将车牌照用布遮住。之后,王某某、何某某等人分别坐在了由尚某、包某某驾驶的两辆长城车上。途中,何某某告诉车上的人要去教训赵某某,并给了除王某某、包某某、马某某以外的人每人一把刀。在行至桔柑乡董家坝路段后,何某某等人拦住了一辆金杯面包车,将赵某某和代某某分别押上车带到了何山家寺庙附近。赵某某、代某某被带走后,王某某、马某某乘坐包某某的车离开。后何某某等人持械将赵某某、代某某二人殴打致伤。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躯干四肢部损伤为重伤,代某某躯干部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
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何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自愿认罪。
辩护人意见,本案虽然是共同犯罪,但是应该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何某某只是让王某某叫车,且没有告知其要去打人,也没有参与打人;王某某没有犯罪记录,还有两个小孩,且赵某某也表示放弃民事赔偿。应当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何某某等人聊天喝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后住在了某大酒店。次日早上6时许,何某某叫醒王某某让其帮忙找辆车,王某某便联系了包某某,并要求包某某将车牌照用布遮住。之后,王某某、何某某等人分别坐在了由尚某、包某某驾驶的两辆长城车上。途中,何某某告诉车上的人要去教训赵某某,并给了除王某某、包某某、马某某以外的人每人一把刀。在行至桔柑乡董家坝路段后,何某某等人拦住了一辆金杯面包车,将赵某某和代某某分别押上车带到了何山家寺庙附近。赵某某、代某某被带走后,王某某、马某某乘坐包某某的车离开。后何某某等人持械将赵某某、代某某二人殴打致伤。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躯干四肢部损伤为重伤,代某某躯干部损伤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何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飞
审 判 员 宋小兰
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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