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邓某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347)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简阳民初字第2160号
原告:邓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法定代理人:赖某英,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原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邓某伟,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钟飞,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胜,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袁仕勇,简阳市俊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家兵,简阳市俊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平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由于原告的损害未能确定,于2015年7月2日申请中止审理,损失确定后于2015年8月24日申请恢复审理。原告邓某的法定代理人赖某英、邓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飞,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仕勇、张家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5年4月13日21时30分,邓某骑电动自行车由某某桥沿某某路往某某桥行驶,行至简阳市某某路(某某外)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行驶前方右侧事前的由被告王某驾驶的川M***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简阳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6270.11元,被告驾驶的川M***9小型轿车未购买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47749.04元。
被告王某辩称:其一、被告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车子没有汽油了,便将车辆停放在路边,徒步到加油站购买汽油,离开几分钟的时间,原告便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停放在路边的车辆追尾,事故发生时,被告不在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母亲多次报警又撤销报警。本次事故不是原告操作不当,而是故意所为,系原告伪造现场。其二、原告提供的病历充分反映其受伤不是事故认定书确认的时间点,而是原告在其他地方受伤,原告受伤的第一现场不是与被告的车辆追尾造成,原告的受伤系自己造成,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0时30分,邓某骑电动自行车由某某桥沿某某路往某某桥行驶,行至简阳市某某路(某某外)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行驶前方右侧事前由被告王某驾驶并停放路边的川M***9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20时45分被120急救车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6270.11元,被告驾驶的川M***9小型轿车未购买保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邓某的身份证、出生证及户籍信息、被告王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简阳市人民医院的情况说明、急救中心出诊记录、院前急救记录、交警部门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赖某英的撤案申请书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撤案申请书系双方在交警的调解下达成初步协议,但被告未履行,故撤案申请书原件已被撕毁,且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申请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是否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通过审理查明,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并停放路边的车辆追尾碰撞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20时30分骑行电动自行车追尾被告停放路边的川M***9小型轿车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可以确定原告受伤是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对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而是在其他地方形成后伪造现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即原告邓某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被告认为事故系原告追尾造成,自己没有责任,却未提供有力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但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确定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应当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四川省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本地区标准确定为:1、医疗费,36270.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照相关法律并结合本地区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5天=500元,营养费为15元/天×25天=375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4、护理费为60元/天×25天=15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院离家的距离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17606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68251.11元,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33106元,剩余35145.11元由被告承担70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各项损失40135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08元,原告邓某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饶治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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