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46)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少民初字第11号
原告张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阳,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革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秦阳、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王某玉,现年*周岁。被告曾经结过婚,原告是初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很多劣习,经常酗酒、赌博,夜不归宿。没钱就让原告支付。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也曾动手打过原告,并且在结婚纪念日当天殴打原告,让原告寒心。原告患有严重的心脏病,胰腺炎、低血压、贫血、胆囊炎、头痛、眼压高等疾病。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侮辱、折磨,曾经提出过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谅解,原告已经给了被告机会,但被告却不思悔改,变本加厉的折磨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精神上的折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户口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5页),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
证据二、结婚登记档案一组(3页),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13日登记结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以上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被告平时打打麻将,不是赌博。原、被告打架的原因是原告和前男友联系,还有被告接到他人电话称原告勾引别人丈夫,再有猜疑原告外面有人,因为这些原因,被告打过原告一次。孩子的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给付,被告月工资3500元,至于抚养权,听孩子的意见。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两个店面,其中一个店面是和别人合伙的,有存款14000元,外面有债权10000元。共同债务380000元,被告个人欠外面50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王某玉,现年*岁。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共同财产:债权24000元,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同江店面双方认可价值90000元,另一山东店面及共同债务370000元,原、被告双方同意另行处理。被告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原告同意被告给付抚养费1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离婚诉请应予准许。子女抚养应从遵循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在尊重双方意愿的基础上,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子女有利,参照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每月应负担抚养费1000元。对于原、被告共同债权24000元、共同财产价值90000元同江店面,应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另一山东店面双方就现值未达成一致意见,考虑该店面在外地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均同意对该店面及共同债务370000元另行处理的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共有的山东店面及370000元债务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7月起至王某玉18周岁时止,此款于每月月底履行。
三、原、被告共同债权24000元及共有的同江店面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57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四、个人衣物归各人。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革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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