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孔某某、赵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74)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郊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
委托代理人:梁燕青,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河底镇某某村。
被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河底镇某某村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孔某某、赵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5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孔某某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由原告负责为被告孔某某运煤,运煤路线为由河底煤场向河北井陉运煤,被告孔某某支付运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后,原告累计为被告承运煤2659.43吨,其中931.19吨,每吨运费为150元;1728.24吨,每吨运费为145元,两项共计运费390273.3元。被告孔某某支付150000元后,余款迟迟不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孔某某于2013年6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8月17日提供担保。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孔某某支付原告运费24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72800元,被告赵某某对上述运费的1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孔某某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赵某某辩称,当时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孔某某都在,只是说抵押被告孔某某的汽车,没说担保多少钱,我只是在担保书上签了字。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及运煤明细一份、承诺书及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孔某某欠款事实及担保情况。
被告孔某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赵某某质证后认为:运煤的业务往来情况其不清楚,担保的是被告孔某某自己的车。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孔某某口头约定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由原告王某某负责为被告孔某某运煤,运煤路线为由河底煤场至河北井陉,被告孔某某支付运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后,原告王某某累计为被告孔某某承运煤2659.43吨,其中931.19吨,每吨运费为150元;1728.24吨,每吨运费为145元,两项共计运费390273.3元。被告孔某某支付150000元后,余款迟迟不付。经原告王某某催要,被告孔某某于2013年6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一路顺王某某运费款24万元,定于周一(2013年7月1日)结算,如结算不了按每天一千元付息”。到期后被告孔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业务往来欠王某某运费一直未结,今承诺星期三(2013年8月21日)前先解决五至十万,特此承诺,如办不到,自己情愿将切诺基小车一辆抵押给王某某”。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8月17日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2013年8月20日解决六至十万元,如办不到自己情愿将切诺基(晋CJ1***)一辆抵押给王某某”,该担保书内容为被告孔某某书写,被告赵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后被告孔某某并未将切诺基晋CJ1***小车一辆抵押给原告王某某亦未支付欠款,原告王某某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发生争议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公路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口头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孔某某应如期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运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赵某某的保证责任。因不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属于“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情形。因被告孔某某承诺2013年8月21日前付清原告王某某运费,原告王某某表示认可,故宽限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8月20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8月21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又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4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赵宝庆
人民陪审员 张晓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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