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蒋某与汤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648)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323民初2473号
原告: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双,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汤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沈静波,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因与被告汤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怀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和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双,被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静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文,被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被告汤某是农村建筑队负责人。2016年起,原告在被告的建筑队工作。同年5月12日,原告随被告在江苏省某某县某某庄施工时,被施工搅拌机砸伤右手。原告伤后被被告送往江苏省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后原告因伤未愈在灵璧县某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拒绝支付该部分费用,经原告数次催要无果。原告伤情经鉴定,缺损部分需要安装假肢,并对原告的护理等作出认定。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55625.4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汤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和依据。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5月12日在工地被搅拌机砸伤系无中生有。事实是,当天下午下班后,原告擅自触碰操作已经被被告切断电源的吊机,导致原告右手被吊机的齿子夹伤。原告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内,也不是被告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被告对此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不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出于善良心理,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前后共花费五千余元。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在质证及辩论时再发表意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跟随被告从事农村房屋建筑工作,以提泥、搬砖为主,属于“小工”,每天工资为90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随被告在江苏省某某县某某庄施工,在下班过程中,原告在操作吊机时,被缠绕钢缆的齿轮夹伤右手。被告遂将原告送往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中指末节离断伤。住院6天,于5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982.5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按时换药两周拆线;3.院外抗生素应用;4.有异常不适骨科随诊。
原告从某某医院出院后,又到灵璧县某某镇卫生院门诊治疗11次,支出医疗费1511.25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除购买礼品看望外,还给付原告3700元(包括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生活费600元及交通费100元)。
2016年6月13日,原告通过其诉讼代理人所在的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假肢套)费进行鉴定。6月1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蒋某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2.蒋某假肢配置费用:a.装配普通适用型美容手指,单个美容手指价格为1260元。b.该假肢使用寿命为2年;c.装配训练期为20天,食宿费40元/人。d.赔偿期限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寿命”。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受伤时是否是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二、原告是否是在工作期间内受伤。
关于原告受伤时是否是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问题。被告对原告是其雇佣的工人以及原告是在操作吊机时受伤的事实并不否认,只是认为原告操作吊机不是被告安排的工作范围,因此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为什么要去操作吊机,原告主张是被告妻子要求原告帮忙操作的,被告主张是原告利用下班时间练习操作的,但双方均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吊机平常大多是由被告操作,如被告有事不在场,安排其他人操作,由此可见,操作吊机并不需要特别专业的技术,被告也未提供操作吊机需要专业培训及持有相关证件的证据,因此,如是被告妻子要求原告帮忙操作,原告并无不妥之处(当然,自己不注意安全则是另外问题)。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虽然原告的主要工作是提泥搬砖,但被告有时也安排其他人操作吊机,原告为了能够随时接受雇主的安排,即使是练习操作,也是在准备为雇主提供劳务,并不是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与履行职务具有内在的联系,也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关于原告是否是在工作期间内受伤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宣布下班了,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并没有马上离开工地,或者从事其他无关的事项,而是还有部分工人在进行收尾工作,包括原告在操作吊机,都还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理由同上),应当认定为工作期间。
再者,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保护措施。经庭审查明,被告对吊机的管理方式仅为切断电源,而切断电源的方式为直接拔掉电源插头,但使用者也能随时直接插上插头。对其他不熟悉的使用人不能起到切实有效的管控作用,也存在安全隐患。
综上分析,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雇主的汤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本院也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操作机械设备时,应当小心谨慎,注意安全,但其粗心大意,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伤害也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以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4493.7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其余收据,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在某某医院住院6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180元。原告在灵璧县某某镇卫生院门诊治疗,不应当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20天计算没有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营养费。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不应当支持营养费;
4、护理费685.32元。原告住院6天,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4.22元/天予以计算,即6x114.22=685.32元。医疗机构没有要求原告出院后还需专人护理,故不应当再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按90天x122元=10980元计算,没有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误工费7664.40元。原告住院6天,出院医嘱要求原告注意休息,但没有明确休息期限,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虽然原告受伤时的工资标准是90元/天,但该标准并不是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标准,扣除农忙及天气等因素,原告的实际收入不能达到90元/天,不宜采用。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5.16元/天予以计算,即90x85.16=7664.40元。原告按90x100=9000元计算,没有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假肢费用、假肢维护费。虽然原告进行了后续治疗费(假肢费用及维护费)的鉴定,但没有提供鉴定机构能够对该项内容进行鉴定的资质,故对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并且该费用也未实际发生,对该项主张暂不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7、交通费300元。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以上合计为13323.49元。
综上,被告汤某应当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326.44元(13323.49x70%)。扣除汤某已经给付的3700元,被告汤某实际再赔偿原告蒋某5626.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626.44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原告蒋某负担535元,被告汤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9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怀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振华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