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陈XX、韦X祥诉被告曾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133)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兴民初字第2441号
原告陈XX。
原告韦X祥。系死者韦XX之子。
原告韦X禧,系死者韦XX之女。
原告韦X庭,系死者韦XX之子。
原告韦X慈,系死者韦XX之女。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蒲俊杰,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立军,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X。
委托代理人黄靖,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韦X祥、韦X禧、韦X庭、韦X慈诉被告曾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祥及原告陈XX、韦X祥、韦X禧、韦X庭、韦X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蒲俊杰、韦立军;被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韦X祥、韦X禧、韦X庭、韦X慈诉称,韦XX与原告陈XX是夫妻关系,与原告韦X祥、韦X禧、韦X庭、韦X慈是子女关系。2013年7月21日被告曾XX雇请韦XX、韦某献、李某恩、李某德、李某联等人为其建楼房,并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曾XX建设二楼房屋,面积为160㎡,并包建筑材料;乙方韦XX、韦某献、李某恩、李某德、李某联包工,一人一天工钱、生活费共125元,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上午7时至11时,下午2时至6时。如遇下雨不能施工,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每小时15元。二、乙方人员要保证工作质量,按甲方要求去做。三、楼房第二层施工属高空作业,乙方在使用机械、用电、搭跳板等要注意安全,发生人为伤害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四、工钱结算,按每人每天125元计算,楼板施工完工结清工钱。2013年7月30日11时许,韦XX在工作中,不慎从二楼楼梯转台坠落下地,经工友送到大湾卫生院抢救,同日转送到来宾市XX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2、右颞顶叶脑内血肿;3、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疝形成;6、右额颞顶骨骨折;7、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二、肺挫伤。三、重度贫血。四、糖尿???。因病情严重,且无钱医治,被告曾XX又不理睬,被迫于8月7日出院,同月8日凌晨死亡。由于被告曾XX在雇佣韦XX为其建设楼时,不尽安全防护义务,造成韦XX死亡,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故起诉请求被告曾XX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治疗费18518.40元、死亡赔偿金424860.00元(21243.00元/年×20年)、丧葬费18810.00元(3135.00元×6)、误工费1969.10元(56.26元/天×7天×5人)、护理费1012.60元(56.26元/天×9天×2人)、交通费4000.00元、精神损害费60000元,共计529170.50元。
被告曾XX辩称,被告曾XX雇请韦XX做建筑工为其家建设房屋二楼是事实,但双方签订有协议,韦XX不是在协议约定的工作时间内发生事故死亡,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韦XX死亡是被告的过错引起。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曾XX雇请韦XX、韦某献、李某恩、李某德、李某联等人为其建楼房,并签订建筑协议,约定:一、甲方曾XX建设二楼房屋,面积为160㎡,并负责建筑材料;乙方韦XX、韦某献、李某恩、李某德、李某联为包工人提供劳务,一人一天工钱、生活费共125元,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上午7时至11时,下午2时至6时。如遇下雨不能施工,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每小时15元。二、乙方人员要保证工作质量,按甲方要求去做。三、楼房第二层施工属高空作业,乙方在使用机械、用电、搭跳板等要注意安全,发生人为伤害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四、工钱结算,按每人每天125元计算,楼板施工完工结清工钱。2013年7月30日11时许,韦XX在工作中,不慎从二楼楼梯转台坠落下地,经工友送到大湾卫生院抢救,同日转送到来宾市XX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2、右颞顶叶脑内血肿;3、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疝形成;6、右额颞顶骨骨折;7、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二、肺挫伤。三、重度贫血。四、糖尿病?。因病情严重,无治愈可能,于8月7日出院,同月8日凌晨死亡。韦XX住院9天,总共治疗费42716.27元(来宾市XX医院医药费41893.42元、护理费60元、XX卫生院医药费762.85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24197.83元;个人自付治疗费用18518.40元。依据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项目标准的农业人口的人年平均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20160.00元(6008.00元/年×20年);丧葬费18810.00元(313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012.56元(20534元/年÷365天×9天×2人),共计158500.96元。
另查明,韦XX系农业户口,与原告陈XX是夫妻关系,与原告韦X祥、韦X禧、韦X庭、韦X慈是子女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医院疾病证明、医药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病历记录、死亡证明、户口本、村委证明;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建筑协议书、证人、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韦XX受雇于被告曾XX,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应为雇佣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曾XX作为雇主未尽安全防护措施,造成韦XX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韦XX在工作未注意安全,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减轻雇主曾XX的赔偿责任。根据二方过错程度,对事故造成韦XX人身损害,被告曾X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韦XX应承担30%的责任。五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158500.96元;韦XX的死亡对家人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有理,但原告诉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应酌情赔偿20000元。五原告诉请赔偿五原告的误工费及五原告在外地回家的交通费、按城镇居民人年均收入为标准计付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五原告放弃主张被告赔偿医疗保险个人自付部分之外的医药费,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被告曾XX辩称韦XX发生事故,不是在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曾XX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124950.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韦X祥、韦X禧、韦X庭、韦X慈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24950.67元。
二、驳回原告陈XX、韦X祥、韦X禧、韦X庭、韦X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80.00元,由五原告自行承担6936.00元,被告负担2144.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80.00元??罨悖汗阄髯匙遄灾吻幢鍪兄屑度嗣穹ㄔ海校耗承欣幢鲋杏挡?,账号:148XXX6700。逾期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清醒
审 判 员 韦永莽
人民陪审员 欧丽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才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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