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746)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罗田民二初字第00107号
原告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坤
被告金某
被告徐某
原告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诉被告肖某坤、金某、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小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瞿学知、张七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某、潘新国、被告肖某坤、金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肖某坤因经营周转向原告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被告徐某、金某为担保小组成员肖某坤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肖某坤发放了10万元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催告仍未偿还。现要求被告肖某坤偿还借款75942.03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利息。被告金慎、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借据。拟证明肖某坤借款,担保人金某、徐某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三、放款单。拟证明被告肖某坤借款的事实及当日放款的事实。
证据四、还款记录。拟证明被告肖某坤偿还本金及利息到2014年1月8日止。仍下欠本金75942.03元。
被告肖某坤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
金某、徐某辩称,为肖某坤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现在要肖某坤还款。
被告肖某坤、金某、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肖某坤、金某、徐某与原告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年利率为15.3%,违约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甲方(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将通过乙方(肖某坤)在甲方开设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肖某坤,账号6210××××××898。丙方(金某)、丁方(徐某)作为担保人对肖某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将10万元贷款打入肖某坤所开设的账户。后肖建坤利息偿还到2014年1月8日止,并偿还了部分本金,仍下欠本金75942.03元。原告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现要求肖某坤偿还借款本金75942.03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利息,被告金某、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与被告肖某坤、金某、徐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肖某坤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某、徐某为其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某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偿还本金75942.03元及利息和违约利息。(利息及违约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金某、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和违约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肖某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698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小刚
审 判 员 瞿学知
审 判 员 张七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陈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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