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官某松与陈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251)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1126民初580号
原告官某松。
委托代理人吴志钢,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涛。
原告官某松诉被告陈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松及委托代理人吴志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某松诉称,被告因做路需要资金周转,分别在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约定在2015年10月1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原告24000元,对剩余款项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官某松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事实: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截图,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收条一张、借条一张、官某松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人戴某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5日归还,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2日归还。
被告陈某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官某松与被告陈某涛是朋友关系,被告陈某涛因做路需要资金周转,分别在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5日归还。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2日归还。原告均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原告24000元,未归还借款共计6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予以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陈某涛虽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但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流水等证据,经庭审认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关献松借款人民币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陈某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占朝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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