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与李某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143)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20号
原告朱某,蕲春县地税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宁,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平。
被告李某枝。
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疆、邓亚东、人民陪审员孙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张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夫胡某庆系同事关系。胡某庆以投资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其中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8月8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31日借款2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借款10万元。除第一笔未约定利息外,其余几笔均约定月息2分。事后,胡某庆支付借款利息1.2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2014年3月2日,胡某庆因故死亡。被告李某枝作为胡某庆的妻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胡某庆与李某枝的共同房产被拆迁后,所得拆迁补偿款均由李某枝领取。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被告李某枝偿还借款45万元;2、由被告偿还借款利息5万元(已减支付的1.2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被告丈夫胡某庆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胡某庆的身份信息与婚姻登记相符。
证据三,借条四份,拟证明被告的丈夫胡某庆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共计45万元并约定利息。
证据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胡某庆与被告李某枝于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胡某庆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证据五,房地产档案,拟证明位于蕲春县**镇**社区**商城的住宅楼系胡某庆与李某枝的共同财产。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如下证据:
证据一,蕲春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漕河镇人民政府**商城与**市场旧城改造办公室的书面说明,并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拆迁房屋评估价值明细表、被告李某枝收到房屋拆迁补偿款1,993,320元的收条6份、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实征收方已支付被告李某枝房屋拆迁补偿款1,993,320元。
证据二,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清单,证实李某枝已将拆迁款全部支取。
证据三,蕲春县地税局证明,胡某庆原为该单位正式干部,2014年因故死亡,4月底已上报省市局作销号处理。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李某枝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枝之夫胡某庆系单位同事关系。胡某庆以投资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朱某借款,其中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8月8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31日借款2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本金45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共四份,除第一笔未约定利息外,其余三笔均约定月息2分。事后,胡某庆支付了借款利息1.2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2014年3月,被告之夫胡某庆因故死亡。2014年3月14日,原告朱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当庭表示,胡某庆2012年1月1日的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原告不主张被告承担该笔借款的利息,其余三笔借款按借条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原告只主张剩余利息5万元,多余利息表示放弃。
另查明,被告李某枝与其夫胡某庆于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蕲春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档案记载:胡某庆于2002年10月21日在蕲春县**镇**商城自建房屋一栋,建筑面积408.60平方米,产权人家庭成员中登记被告李某枝为妻子,女儿胡某出生于1987年4月18日,儿子胡明出生于1993年6月8日。经查,2014年3月27日,蕲春县漕河镇人民政府**商城与**市场旧城改造办公室及夏漕社区居委会与被告李某枝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李某枝将位于**镇**商城132号三层楼房交付征收后,征收方按补偿协议于2014年3月28日至4月3日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共计支付1,993,320元,该款全部由被告李某枝领取,李某枝现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之夫胡某庆向原告朱某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经查,被告李某枝与胡某庆于1987年间即生育子女,而婚姻登记机关证明其二人于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应属补办结婚登记。胡某庆借款是在与被告李某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胡某庆死亡后,被告李某枝将其夫妻共有房屋的拆迁补偿所得款全部占有。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某枝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利息5万元,其余表示放弃,属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枝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合计50万元。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李某枝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卫疆
审 判 员 邓亚东
人民陪审员 孙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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